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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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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松军与内黄县人民政府、王路德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葛松军与内黄县人民政府、王路德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09 16:30:3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松军,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一审

葛松军与内黄县人民政府、王路德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09 16:30:3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葛松军,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县城人民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卢萍,女,县长。

委托代理人兰国民,内黄县农牧局农经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路德,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葛松军诉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王路德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内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松军、被上诉人内黄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兰国民、冯保安及一审第三人王路德及其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8日向王路德颁发楚旺镇小南洞村第

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证载地块编号为01号,面积为8.32亩,四邻分别为东邻南街,西邻五队,南邻王顺德,北邻王群保,使用时间自1994年至2024年。葛松军不服,认为内黄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王路德的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与事实不符,1994年村生产队分地时,由母亲和哥哥做主,将其夫妻二人应分得的1.88亩耕地交由王路德暂种,王路德在其夫妻二人不知情的情况将耕地办在他的名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证。

一审查明:1994年8月8日,内黄县人民政府向王路德颁发楚旺镇小南洞村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证载01号地块位于楚旺镇小南洞村西地,东邻南街,西邻五队,南邻王顺德,北邻王群保,承包使用时间1994至2024年,使用面积为8.32亩(长80米,宽69.40米)。1998年7月15日,王路德和楚旺镇小南洞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04—09号《内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记载:01号地块面积6.44亩,东邻南街,西邻路,南邻顺德,北邻群保,承包土地经营期限自1994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7日。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与第04—09号《内黄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01号地块记载面积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职权。葛松军为楚旺镇小南洞村村民,有权依法承包其村委会发包的土地,但本案中葛松军未提供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供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属于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要解决此问题,葛松军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虽然王路德持有的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与土地承包合同、夏粮征购结算表、分地底册等材料记载土地面积不一致,且有楚旺镇小南洞村委会证明,但据此不足以认定第三人王路德持有的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证载土地中包含葛松军的1.88亩耕地。故葛松军要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为王路德颁发的楚旺镇小南洞村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葛松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葛松军负担。

葛松军上诉称:1、王路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比村委会档案中登记的数量多,多出的部分就是就是其夫妻二人应分得的1.88亩土地;2、2012年10月,已经向王路德将耕地要了回来,现在由自己耕作;3、王路德的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发证在先,土地承包合同在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为王路德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内黄县人民政府的答辩理由同一审。

一审第三人王路德答辩称:1、自己没有种葛松军的地,葛松军主动放弃承包,地被全组人分了;2、全队全村都是1994年颁发的土地证,1998年签的合同;3、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葛松军因向王路德索要耕地,双方发生纠纷,形成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内黄县楚旺镇小南洞村村民于1998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对1994年领取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的完善。虽然王路德持有的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与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土地面积不一致,但不能认定其中包含葛松军的1.88亩耕地。葛松军以此要求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为王路德颁发的楚旺镇小南洞村第04—09号《土地承包使用证》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松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丽杰

审  判  员      蔡  梅

代理审判员      袁武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