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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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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上诉人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09 10:20:0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

上诉人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09 10:20:0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徐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王莉,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马庄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姚宏芳,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宏宇,男,194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再审被申请人)正阳县铜钟镇人民

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建磊,镇长。

委托代理人桂行志,正阳县铜钟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汝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93号行政裁定:准予上诉人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撤回上诉。再审申请人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驻立行监终字第28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驻行监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准许再审申请人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再审申请人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驻立行监字第20号行政裁定,指令汝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上诉人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徐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王莉、小马庄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姚宏芳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宏宇,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正阳县铜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桂行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17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为正阳县铜钟镇人民政府颁发了正国用(2008)字第08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座落于正阳县正大路铜钟段东侧,面积33625.50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徐庄村民组、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马庄村民组,在1980年前为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徐马庄生产队。1968年,正阳县外贸局铜钟镇食品经营处使用铜钟镇崔塘村徐马庄生产队,位于正阳县正大路铜钟段东侧、清水河南岸的集体土地建造养猪场,崔塘村徐马庄生产队使用养猪场的粪便肥料。1990年,正阳县外贸局铜钟镇食品经营处倒闭。1992年,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徐庄、小马庄二个村民组重新在该宗土地的闲置空地上进行耕种。1993年,正阳县铜钟镇人民政府占用该宗土地建工贸小区,现建有养猪厂、予制厂、木材加工厂等。2008年3月,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徐庄、小马庄部分村民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信访,要求正阳县铜钟镇人民政府归还建工贸小区的土地。2008年4月17日,正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正阳县铜钟镇人民政府的申请,颁发了正国用(2008)字第08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宗争议土地登记给正阳县铜钟镇人民政府使用。2008年6月19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信访处理意见,认为该争议土地于1966年划拨给铜钟镇食品经营处办养猪厂,徐马庄组得猪粪,杂工由徐马庄组出,食品经营处给付报酬,应视为给予一定补偿,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宗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铜钟镇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受理土地权属争议和土地权属登记申请,并报请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的行政职权。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正阳县铜钟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登记申请后,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徐庄、小马庄部分村民同时以信访的形式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诉。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意见,报送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作为权属登记的依据。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在未对该争议土地权属作出处理意见之前,把正阳县铜钟镇人民政府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报送正阳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造成正阳县人民政府向正阳县铜钟镇人民政府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权属的确定作为土地登记行为基础的法律事实,是物权设立、变动、转让或者消灭的事实依据。基于本案事实,确定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与正阳县铜钟镇人民政府之间争议土地的权属,是土地登记行为的基础,土地权属的登记只是土地权属公示的一种形式,只有在作为土地登记行为基础的争议土地权属确定后,才能从根本上化解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基于能有效减少诉讼环节,从根本上化解纠纷,本案当事人应当在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属确定后,依据生效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权属变更登记。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徐庄村民组、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马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规定,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享有受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并报请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的行政职权。2008年3月,正阳县铜钟镇崔塘村小徐庄、小马庄部分村民因土地权属争议信访,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只是在2008年6月19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进行了答复。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的规定,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并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调查处理意见,报送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土地登记是将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土地权利证书只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属的确认是土地登记行为的基础。而本案争议的土地未进行权属的确认,本案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与正阳县铜钟镇人民政府只有在争议土地的权属得到依法确认后,依据生效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现再审申请人小徐庄村民组、小马庄村民组的再审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