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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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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海潮、杨怀义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上诉人朱海潮、杨怀义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09 10:18:5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海潮,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怀义,男,1963年8

上诉人海潮、杨怀义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09 10:18:51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海潮,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怀义,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新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振国,新蔡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新蔡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潘军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杰,新蔡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新蔡县陈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坤琦,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升,陈店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朱树正,男,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朱海潮、杨怀义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10日向朱树正颁发了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木所有权人朱树正,座落朱庄后东西路北侧,面积700米,树种杨树,株数700株,四至,东至十里铺界西至柳树台,南至路北至地。利益分配朱树正占100%。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25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发布新政(1999)15号文件,决定实施林业产权制度改革。2001年3月1日,该县政府发布新蔡县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通告。2002年3月份,镇政府研究决定在该镇展庄村进行试点实施林权制度改革。同年3月17日,由镇政府包展庄村的包村干部、展庄村委会成员及党员、群众代表参加召开了路段及树木拍卖会。本案第三人朱树正通过本次拍卖取得了位于新蔡县展庄村朱庄西小桥至大凡庄界东西路北侧,东至柳树台,西至大凡庄界,南至路、北至地的杨树450棵;位于展庄村朱庄后东西路北侧东至十里铺界,西至柳树台,南至路,北至地的杨树700棵。第三人购买后,于2002年5月20日与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朱庄组签订了宜林地拍卖承包合同书,并于同年5月21日向展庄村交纳了承包费。2002年5月15日,第三人经展庄村朱庄村民组、展庄村委、镇政府同意后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县林业局作为县政府的林业职能部门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后报请被告审批,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向第三人朱树正颁发了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将上述路段的林木所有权确权归第三人朱树正所有。2003年4月20日,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换届后又与原告朱海潮、杨怀义签订宜林地(林木)拍卖承包合同书,将该村从张庄至前刘庄交界柏油路北侧的5年苗林木206棵(该树木系第三人承包的700棵杨树中的一部分)卖给了二原告,二原告于2003年4月8日向该村委交纳了承包费2800元。2003年4月20日,二原告填写林木定权申请表,展庄村委同意申报。2005年元月29日展庄村委向镇政府递交了上述路段拍卖变更报告,要求将上述206棵树木的承包权变更为二原告。2006年2月、3月、7月份,被告镇政府下设的农业服务中心为了解决展庄村重复承包林木问题,向本案第三人朱树正分三次收取了共计16700元买树款,用于退还给梅文龙等人的林木承包款。2012年5月二原告起诉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要求确认他们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在该诉讼中,二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知道了被告给本案第三人颁发了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的事实之后又撤回了起诉。2013年4月1日被告镇政府对此事调查后出具了一份调查报告。二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管辖,于2013年11月6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三被告于2003年1月10日给第三人颁发的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中的标的物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上所包含的树木有部分重叠,故二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其诉展庄村委确认合同效力诉讼中得知该行政行为内容后,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虽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二原告起诉的法定期限前向二原告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诉称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本案的林权证,而事实上该林权证系由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业局和陈店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所以,对三被告辩称被告林业局和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林业局和镇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县政府为了贯彻实施林权改革发布了相关的文件和通告,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为开展该项工作对本村相关的林木进行了依法拍卖,第三人朱树正在拍卖中取得了林权证上1150棵树木的所有权。被告县政府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和《宜林地林木承包协议书》、村、镇审批意见和文件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为第三人颁发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辩称县政府为第三人办证没有公告,其认为颁证程序不合法,但第三人取得上述林权证项下的林木系通过公开拍卖取得,具有公开性,既使县政府颁证当时没有公告,也只是被告县政府在本案颁证行为中存在较小的瑕疵,该瑕疵依法并不足以造成该行政行为被撤销。二原告虽在2003年4月份与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委签订宜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中所承包的206棵树木是展庄村委已发包给本案第三人朱树正,并经县政府确权给第三人的朱树正的树木,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朱树正颁发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如果二原告认为其民事权益受到了侵犯,可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民事权益。二原告要求撤销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海潮、杨怀义要求撤销被告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树正颁发的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海潮、杨怀义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陈店镇政府工作人员张国辉向朱树正出具的收到承包树款白条错误,个人不能代表政府。2003年4月8日陈店镇政府委派干部主持了林木招标公开拍卖会,上诉人中标上述路段两侧林木管护所有权,并于当日交纳了2800元承包费,陈店镇展庄村委于2003年4月20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当日填发了林木定权发证申请表。2005年元月29日村委向镇政府递交了上述路段拍卖变更报告,镇政府于2005年2月3日审批同意变更。请求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撤销朱树正的新林证字(2003)第007号《林权证》。

被上诉人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为朱树正颁发林权证,有拍卖合同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新蔡县人民林业局答辩称,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新蔡县陈店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新蔡县政府为朱树正颁发林权证,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树正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