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蔡河居委三组)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09 10:13:0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驻行终字第50号 负责人邵栓柱,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上蔡县永胜钢窗厂。 负责人王印,厂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印,男,生于1939年7月15日。 上诉人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蔡河居委三组)因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河居委三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被上诉人王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30日作出上政土(1993)3号关于永胜钢窗厂征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永胜钢窗厂:你单位建厂征地的报告收悉。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上计字(93)32号文件下项目资金计划,符合用地条件,同意你单位征用蔡都镇大刘村委三组耕地440平方米(折地0.66亩)。希接批复后,核实用地面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上蔡县永胜钢窗厂系王印创建的一私营企业。1993年因该企业规模扩大,需新建生产车间及仓库。1993年4月12日上蔡县计划委员会作出上计(1993)32号文件“关于下达县永胜钢窗厂新建生产车间仓库项目计划的通知”。后上蔡县永胜钢窗厂与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大刘村委第三村民组坐落于大刘常庄的土地440平方米,折合0.66亩,地价1.5万元。该用地先后经蔡都镇大刘村委,蔡都镇人民政府,上蔡县土地管理局及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28日上蔡县永胜钢窗厂交纳了1408元的耕地占用税。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30日作出上政土(1993)3号批复,批准永胜钢窗厂征用蔡都镇大刘村委三组耕地440平方米(折地0.66亩)。另查明,上蔡县永胜钢窗厂已经更名,且厂址已经搬出,该批准的土地由王印占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征用的耕地0.66亩,上蔡县人民政府有权批准。本案上蔡县永胜钢窗厂因生产需要征用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的土地,当时的村民组及村委均已经在征用土地的协议上加盖公章,且该征用土地已经上蔡县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复,上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进行了用地规划,在交纳了耕地占用税后,经审批为上蔡县永胜钢窗厂批准用地。蔡河居委三组认为该征用土地的批复侵占其村组的合法权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4月30日作出上政土(1993)3号批复一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河居委三组不服上诉称:一、上蔡县永胜纲窗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不存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更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者。一审仅依《河南省集体贸易市场摊位证》、《准许生产销售证书》《质量监督检验所质量检查表》就确认上蔡县永胜钢窗厂的企业法人身份,又确认企业更名的事实不妥。二、一审对征用土地协议认定上诉人明知并加盖公章同意,认定事实错误。1、征用土地协议书无年月日,无上蔡县永胜钢窗厂公章,协议书上虽有一个貌似第三村民组的公章,但该公章加盖不完整,尤其公章横向文书部分无法显明“第三村民小组”字样,如此协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协议书上地价载明为15000元,永胜钢窗厂拿不出收据,上诉人财务账册也无此笔收入记载。4、大刘村委虽加盖了公章,但却无人签名,且大刘村委也不是协议当事人,无法认定协议的真实性。5、1993年4月2日王印与张景签订了占用宅基地协议书,该协议可以证以下事实:①宗地由张景私下出卖给王印,而非上蔡县永胜钢窗厂;②出卖人是张景而非上诉人;③价款15000元系王印所出,而非上蔡县永胜钢窗厂,收款人为张景而非上诉人,④协议约定如小队(三组)阻拦或其他事情,由卖方张景负责,需花钱由买方王印负担。说明出卖宗地的是张景、王印二人私下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三、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2、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1993)3号征地批复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二、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已领取土地补偿款,土地征用合法。三、该土地与上诉人已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王印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土地使用证办理合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蔡县永胜钢窗厂已停业多年,未更名。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委第三村民组于2010年2月1日更名为上蔡县芦岗办事处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上蔡县永胜钢窗厂与原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当时的村民组及村委均在征用土地协议上加盖公章,且该征用土地经上蔡县计划委员会立项批复、上蔡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交纳了耕地占用税。上蔡县人民政府批准上蔡县永胜钢窗厂征用土地的事实清楚。二、所涉及的土地,王印与张景虽然也签订有占用宅基地协议,但该协议与上蔡县永胜钢窗厂与原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并不矛盾,因为,当时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是上蔡县蔡都镇大刘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组,而该土地的土地使用人是张景,征用土地时,上蔡县永胜钢窗厂的负责人王印与土地的使用人张景进行协商,不违背法律规定。三、上蔡县永胜纲窗厂作为上政土(1993)3号批复涉及的土地征用申请人,一审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综上,上诉人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蔡河居委会第三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马 国 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