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09 10:08:1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驻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开强,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系王正福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开燕,女,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系王正福之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毕启民,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强,又名王志强,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开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2013)正行重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燕,被上诉人正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磊、被上诉人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向王强颁发了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强;座落:正阳县彭桥乡林场村林场村民组;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96平方米。附图四至:北至道班、南至王国民、东至耕地、西至道路,东西、南北各14米。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中涉及的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位于正阳县彭桥乡林场境内。该土地原为正阳县彭桥乡林场所有,现为正阳县彭桥乡人民政府直属下的林场组集体所有。本案王强及王正福之妻原籍均为四川省,二人系姑表姐弟关系。1976年王强的父亲带领王强从四川搬迁到正阳县彭桥乡新店村大皮庄村民组。1989年,王正福任彭桥乡林场组负责人时,经王强申请,林场组将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划拔给王强作为宅基地使用。王强于1989年底开始在该土地上建房,1990年初建成三间瓦房和一间厨房。1992年王强又将一间厨房拆除,建起了两间厨房和两间过道。1993年初,经王强向正阳县彭桥乡人民政府申请,该乡于1993年3月1日为王强办理了村镇建筑许可证。2003年12月1日王强及王正福、案外人钟平心、江伟、钟培学等同时向正阳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为各自住宅所占用的土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各申请人的申请书中村民组长签章一栏内均加盖有 “王振福”的印章,在村委会意见签章一栏内均加盖有”正阳县彭桥乡林场“的印章。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对王强等所申请的土地进行了勘查、测量和调查后,于2003年12月20日为王强颁发了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1年8月16日,王正福与王强的民事案件诉讼中,王正福知道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强办理了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8月23日,王正福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强颁发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法律和程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正福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王正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依据王正福之子王开强的申请,依法应当变更王开强为本案的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正福知道正阳县人民政府王强办理本案涉案的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而且正阳县人民政府在为王强颁证时没有告知王正福起诉期限,王正福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的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时间。对正阳县人民政府和王强辩称王正福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正福起诉认为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要依据是1996年办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88年交纳公粮及税费的票据,但2010年3月11日彭桥乡政府给王正福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上显示王正福家享受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面积为10.53亩,交纳公粮的本上显示的承包地为18亩,这几份证据上显示王正福的承包土地面积不一致,而且在其提交上述证据中均无其承包土地含有王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证明。从本案王正福及王强均认可的事实来看,王强建房是在1989年,房屋建成时间为1990年,这一时间早于原告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年,也就是说王强占有争议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建房在先。即使该争议土地原为王正福的承包地,但当时王正福同意王强在现争议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上居住,而且王强在争议土地上居住至今长达20多年,王正福对王强在现居住地上建房居住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所以王正福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王正福称王强申请办理本案土地使用证向正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上的“王振福”的签章不是王正福的,是伪造的,但在同一时期,王正福及林场组村民江伟向正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的申请书上的村民组长签章上的印章均为“王振福”。所以,王正福称王强办证申请书上的印章不是王正福本人印章的理由也不成立。正阳县人民政府受理王强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王强的办证申请履行了村组意见及界址调查、丈量、登记、审批的相关程序。因此,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强颁发本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强颁发的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为林场组集体所有,即使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侵犯的也不是王正福的合法权益。综上,2003年12月1日,王强向正阳县彭桥乡林场申请划拔宅基地获批后,正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王正福的合法权益,所以对王正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正阳县人民政府和王正福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开强要求撤销被告正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强颁发正集用(2003)字第017587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