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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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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风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风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06 17:47:54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魏行初字第42号 原告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瑞,任执行董事。 委托

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许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风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06 17:47:54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魏行初字第42号

原告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瑞,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风云,女,194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江水,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

原告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徐风云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4日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江水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15日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和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姬军旗于2012年4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姬军旗身份证复印件;

3、工资表;

4、证言;

5、许昌市人民医院120出诊登记表;

6、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证明二份

7、火化证明;

8、复议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姬军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姬军旗于2012年4月14日早上6时许,在该公司院内洗车区冲洗车辆期间死亡。

第二组:

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工伤认定申请书;

4、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5、受理通知单;

6、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

7、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

8、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9、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10、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11、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第三人);

12、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原告)。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许昌腾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一、姬军旗不是原告公司职工,是原告公司从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调的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本案应当由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应当是许昌市腾飞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姬军旗驾驶的车辆致自己死亡,死亡原因非常离奇,不能排除他杀或自杀的可能,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会计凭证;

2、收款收据。

该组证据证明姬军旗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徐风云的陈述、工资表、证人证言、许昌市人民医院120出诊登记表、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姬军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姬军旗于2012年4月14日凌晨6时许在原告公司院内洗车区冲洗车辆期间死亡。姬军旗伤死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266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徐风云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第2份、第4份、第5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上盖的公章不是原告单位公章;第6份证据证明姬军旗意外死亡说明的不清楚;对第7份、第8份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的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不应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异议意见同被告意见。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第3份、第6份、第7份、第8份证据提出了异议,但由于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