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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高垒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王高垒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06 17:46:19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魏行初字第010号 原告王高垒,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住所地

王高垒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赔偿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06 17:46:19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魏行初字第010号

原告王高垒,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秋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底亚,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高垒诉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秋菊、底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于2013年12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许东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在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接处警记录;

2、受案登记表;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

1、出警经过两份;

2、王高垒询问笔录及治安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3年11月14日21时55分至2013年11月14日22时24分);

3、齐某某询问笔录及治安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3年11月14日14时22分至2013年11月14日15时15分);

4、张某某询问笔录及治安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3年11月14日17时05分至2013年11月14日17时49分);

5、李某某询问笔录及治安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3年11月14日14时13分至2013年11月14日15时22分);

6、牛某某询问笔录及治安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2013年11月20日11时07分至2013年11月20日12时07分);

7、许昌市公疗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齐海波伤情照片;

8、光盘一张;

9、身份证明4份;

10、民警警员信息五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高垒诉称:2013年Il月14日13时许,在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果品批发市场,原告到同在果品批发市场经营批发生意的“新召”的摊位上,当时摊主“新召”不在场,只有给他打工帮忙的齐某某在场。由于都是长年在一个果品市场做生意,相当熟悉,相互之间谁去拿少许谁的果品吃都很正常,可是这次却不一样了,“新召”的帮工伙计齐某某不但不给面子,还出口骂人,并且不由分说上来照着原告脸面部就是一拳,打得原告眼冒金星,眼部黑紫,看见原告挨打,同在果品批发市场的另几位摊主上前责问齐某某为啥无缘无故打人,这期间原告让吴某某报了警,这时齐某某又与他们几个人发生肢体冲突,因为原告被打得头晕眼疼无法看清东西己被别人扶坐在一边,所以也没有再与齐某某发生冲突。随后他们双方纠缠到市场大棚外边,原告不愿意将事情闹的太大就主动上前劝阻双方住手,这时,有警车、120救护车赶到,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原告左眼被打致眼底出血,眼部肿大变形看不见东西,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路警官就此事多次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果。2013年12月11日9时许,路警官又通知原告去公安局调解。并且说如果调解不成,就要拘留原告。经调解无果,当时21时许,路警官拿来一份对原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许东公(治)行罚决字(2013) 2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叫原告签名,原告认为此决定书所写的与事实不符,被打伤后不还手,只想依法处理,没有错误,拒绝签名。原告觉得自己遵纪守法,被打伤不还手,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却被公安机关以伙同他人将齐某某打伤为由行政处罚,被限制人身自由十日,至今仍不清楚齐某某伤在何处,遭遇太不公平,曾经一度对警察和社会失去信心。经过一段时间的思考,原告最终认为,人民警察大多数都是依法行政的,社会是进步的,每个人都要为法治社会的进步贡献自己的力量。所以,原告为了还自己清白,为了维护自身的权利,规范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为维护公民遵纪守法,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法治和社会环境做贡献,故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许东公(治)行罚决字(2013) 2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撤销被告许东公(治)行罚决字(2013) 2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公安机关“个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将原告被非法拘留的“案底”删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曾拘留原告的事实。

第二组:

1、证人出庭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3份;

2、证言5份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殴打他人。

第三组:

1、原告陈述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2、录音文字记录及光盘一个(牛国甫);

3、录音文字记录、光盘一个(路广伟)及通话记录。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殴打他人,更没有结伙殴打他人。

第四组:

徐某某、崔某某、佟某某证人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殴打他人。

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辩称:一、我局认为原告王高垒具有违法事实。2013年11月1 4日13时34分,在许昌市东城区邓庄乡果品批发市场,齐某某因琐事与原告发生打架,后和原告一起的朋友李某某等人一块殴打齐某某。以上事实有王高垒本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二、我局作出的许东公(治)行罚决字[2013] 2309号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殴打他人,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在本次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我局始终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调查、收集、固定证据,并作出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处罚决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