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05 15:20:29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魏行初字第48号 原告郭国霞,女,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孙刚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战立,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国霞诉被告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战立、董鑫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于2013年5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许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在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郭国霞询问笔录; 2、陈某某询问笔录二份; 3、吴某某询问笔录; 4、郑某某询问笔录; 5、吴某某询问笔录; 6、照片5张。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多次阻碍施工的事实。 第二组: 1、治安案件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2、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3、受案登记表; 4、接处警登记表; 5、治安案件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行政处罚决定书; 9、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 10、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11、送达回执。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组: 建设工程合同; 张某某询问笔录; 俎某某询问笔录; 张某某询问笔录; 郭楼社区第三村民组土地分配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 郭楼社区第三村民组土地分配决议;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 许昌市魏都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表; 张某某询问笔录; 许昌新区中心建设指挥部《关于郭国霞阻碍万通街道路施工的情况说明》; 收条、补偿款领取表、银行转帐凭条。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阻碍施工无正当理由的事实。 原告郭国霞诉称:原告系许昌市魏都区村民。根据宪法规定,分得人口经济使用田1.59亩加三分多荒地(包括生产路、排水沟)。2011年6月至8月份,许昌电气谷占用原告部分田地,补偿、赔偿款不到位,强行进行施工。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瑞贝卡供水公司强行占用原告该块土地修万通路,拒绝补偿、赔偿等款项(该补偿、赔偿款己支付给高桥营乡、郭楼村委两部门)。原告经过多方取证调查,方知郭楼村干部伪造多张假收条,原告要求许昌电气谷、瑞贝卡供水公司补偿、赔偿款到位后方可施工。双方协调过程中,2013年5月21日下午3点左右,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不调查、不实事求是,强行把原告在自己的经济使用田中用手铐带走,在西关派出所带着手铐关押了近30个小时,不让吃喝,威胁辱骂原告,恐吓逼迫原告签字画押,违法做出“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许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2009号”。原告被行政拘留10天,在2013年6月1日释放。原告多次向西关分局索要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西关分局不给,而后原告又多次向许昌市公安局督察科反映情况,在6月24日西关分局仅给了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不给原件。2013年6月24日,原告申请复议。2013年7月30日,许昌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许市公复字(2013)第017号。该决定书,违背程序、违背法律,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许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赔偿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误工误时费、名誉费计2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张某某存折; 2、2010年度补贴公示表。 该组证据证明该地为基本农田,国家仍发着补贴,没有被征用。 第二组: 告郭楼全体村民书。 该组证据证明当时的分配方案村民都不认可。 第三组: 收到条。 该组证据证明上面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该补偿款原告没有收到,不存在阻碍施工。 第四组: 录音笔录和光盘。 该组证据证明处罚决定书原件没有给我,程序不合法。 第五组: 照片12张。 该组证据证明陈鑫安强行在原告地里施工,且村长造假收条。 被告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辩称:一、我局所做的行政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我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准确。从2012年10月3 1日开始,郭国霞多次无理取闹,阻碍陈鑫安承包的魏都区万通大道工程施工,且经多次劝说无效,郭国霞对该事实供认不讳。由其他证人证言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知郭国霞确有上述阻碍正常施工行为。郭国霞之行为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2、我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该案件经由受害人报案至我局。我局办案民警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78、79、83、84条之规定,对该案予以登记并对违法嫌疑人开展调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5条之规定,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经调查违法嫌疑人对其违法行为供认不讳,我局办案民警依法按照行政处罚裎序对其作出处罚程序合法。3、我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无误。郭国霞多次无理取闹,阻碍陈鑫安承包的魏都区万通大道工程施工,且经多次劝说无效之行为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我局做出的许西公(治)行罚决字[2013] 2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无误。二、郭国霞以自己的征地赔偿款没有得到为由阻碍道路施工于法无据。且不说郭国霞征地赔偿款已经实现,就是其征地赔偿款没有实现也与道路施工方陈鑫安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无故阻止陈鑫安承包的道路工程施工之行为于法无据。综上所诉,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认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无误;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