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培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05 15:18:41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魏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刘红培,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振宇,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区莲城大道1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涛,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要锋,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红培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宇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拓业、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4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退字[2013]1-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2012)禹民一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该组证据证明张延辉于2011年12月30日驾驶雇主张宽峰注册登记在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的豫K750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库库高速412公里加150米路段时,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延辉死亡。 第二组: 1、申请书; 2、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5、结婚证复印件; 6、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7、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 8、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工伤已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刘红培诉称:原告已故之夫张延辉生前受雇于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在人身损害诉讼结束后,于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以超过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退字[2013] 1-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2、(2012)禹民一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 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工伤申请是有中断事由,请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应得到支持。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张延辉于2011年12月30日驾驶雇主张宽峰注册登记在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的豫K750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库库高速412公里加150米处路段时,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延辉死亡。原告认为张延辉的死亡属于工伤而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在张延辉发生事故伤害之日的2011年1 2月30日起的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直到2013年4月24日才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我局对原告的提出的工伤申请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因此,该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我局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核,通过审核,发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了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禹州市鑫丰货运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刘红培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的1年内。本案中,原告近亲属张延辉的事故伤亡发生之日为2011年12月30日,其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3年4月24日,显然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限,又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因此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退字(2013) 1-01号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完全合法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受害人张延辉也根本就不构成工伤。张延辉是张宽峰的雇佣司机,他们之间存在的是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张宽峰与答辩人存在的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张延辉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因此,受害人张延辉不可能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延辉的伤亡不可能构成工伤。三、我公司与张延辉的雇主张宽峰之间存在的只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挂靠经营关系。张宽峰系独立经营,受益也归其本人所有,张宽峰是张延辉伤亡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与我公司无关,况且张延辉伤亡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诉讼中已得到了赔偿,权利已得到了维护,已无权再提出工伤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第三人营业执照; 2、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3、伦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 4、(2012)禹民一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书; 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及法理解释。 以上证据证明张延辉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时效是中断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伤申请期限是诉讼时效,不是除斥期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