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蔺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05 15:10:09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魏行初字第55号 法定代表人尚新才,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蔺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温康,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蔺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温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4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蔺牛、孟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工伤事故报告; 4、事故经过; 5、孟某某、朱某某、孙某某证言各一份; 6、河南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 7、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2日下午在原告的建设工地工作过程中,从三楼跌落到一楼,身体被致伤。 第二组: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第三人); 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原告); 8、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许昌市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工伤构成的主要要件之一就是受伤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和第三人蔺牛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也没有充分证据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第三人只是他人雇佣的一个雇员,既然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谓用人单位为原告是错误的。 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为2013年12月12日下午,由于光线昏暗,第三人走到三楼一处管道井门口时,误把管道井口当作房间门踏进去,以三楼管道井口跌落到一楼并不是事实。事实是第三人在三楼装窗户时,由于安全意识欠缺,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不慎摔下的,根本不存在光线昏暗问题。另外所谓的“工伤事故报告书”是谁写的,是否存在原告也根本不知道,特别是被告也从无到工地作过调查,证人证言是否属实,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所以说被告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三、原告项目部将塑钢制作安装工程承揽给有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孟凡超并没有过错。第三人蔺牛是孟凡超雇佣的雇员,该案性质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孟凡超能够说明第三人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孟凡超也愿意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按最高院关于有关雇员受害司法解释处理,不应按工伤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事实认定错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3]4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格。 第二组: 行政复议决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时效。 第三组: 1、公司内部工程管理承包合同; 2、项目经理任命书; 3、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 4、孟某某证言;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4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蔺牛的陈述、工伤事故报告、证人孟某某、朱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在申请人的建设工地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身体被致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 4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 4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2年12月12日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身体被致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 4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 4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 418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蔺牛述称:第三人受伤自己没有过错,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