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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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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建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建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05 15:08:27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魏行初字第06号 原告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得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

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许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三人李建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05 15:08:27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魏行初字06号

原告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得芳,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建立,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建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帅、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2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5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4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

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

2、李建立、张某某、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李建立上下班磁卡照片一张;

4、张某某、胡某某证人证言;

5、河南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二份;

6、许昌银行账户明细表三份;

7、许昌市烧伤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各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4月25日14时许在原告公司维修电机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落入热水液池中,造成双下肢烧伤。

第二组:

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

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原告);

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第三人);

8、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许昌永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李建立对原告的电机维修时,不小心掉入热水液池,原告得知情况后,及时安排人员对第三人进行救治,尽到了及时救治义务。被告却不顾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事实,错误地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系工伤。后原告虽然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却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纠正。故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3]5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  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5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李建立的陈述、证人张东峰、胡晓甫等人的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李建立上下班磁卡、银行工资卡账户明细单、许昌市烧伤医院入院证、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l)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3年4月25日下午在申请人的工作场所从事维修电机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落入热水液池中,造成身体被烧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 5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 5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问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是申请人的一名职工,其于2013年4月25日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身体被致伤。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 5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3] 5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 56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李建立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诉讼中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第1份、第2份、第3份、第5份、第7份没有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6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银行账户收入情况,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助调查通知书没有收到;对该组其他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于本案。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依据均未提出异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