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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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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豫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廖二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许昌豫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廖二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05 15:06:49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魏行初字第08号 原告许昌豫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伟,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

许昌豫源纺织有限公司许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廖二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05 15:06:49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魏行初字第08号

原告许昌豫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伟,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海涛,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廖二林,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豫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廖二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5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第三人于2012年5月1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如不服该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2013年3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2、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户籍证明书及廖二林、袁春菊、廖某某、廖某某、袁某某、葛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3、廖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廖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证言各一份;

5、廖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8、许昌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

9、袁春菊户口注销证明;

10、村委会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袁春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春菊于2012年5月18日23时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被机动车撞伤致死。

第二组:

1、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3、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

4、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

5、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6、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许昌豫源纺织有限公司);

7、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廖二林);

8、委托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应原告要求当庭出示了两份调查笔录(均为复印件):

陆某某调查笔录和宋某某调查笔录。

原告许昌豫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22时左右,袁春菊未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擅自离岗早退,在许昌县天宝路大路徐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8月3日廖二林(袁春菊之夫)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送达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第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管辖程序、告知程序、核实程序、认定程序、受理程序、调查程序、送达程序中均存在程序严重违法,造成结论认定工亡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袁春菊不是在下班时间,事故发生之日,袁春菊的下班时间是24时,然而其未经单位领导批准擅自早退,事故地点也不是到第一目的地途中。从袁春菊早退私自外出时间足以肯定其不是工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之“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范围内容,属于不予受理或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袁春菊早退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违法,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12]45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不是工亡的认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陆某某);

3、宋某某证言。

该组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送达程序违法。

第二组:

1、4-6月份排班表;

2、刑事技术鉴定书;

3、工伤认定相关规定;

4、员工手册。

该组证据证明袁春菊事故发生不是在下班时间,属于早退。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45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第三人廖二林的陈述、证人廖秋慧、王霞、吴会香的证言及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等证据,充分证明了以下事实:(1)袁春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袁春菊于2012年5月1 8日23时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经医院抢救40分钟后无效死亡。袁春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为此,我局根据以上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 45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 45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袁春菊是原告的一名职工,其于2012年5月18日23时从公司下班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经医院抢救40分钟后无效死亡。基于这一事实,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 45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对事故情况进行了核实。之后,我局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12]45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2] 455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人廖二林述称:袁春菊并未早退,原告自接受工伤认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