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张斌与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上诉人张斌与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05 11:04:55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2

上诉人张斌与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05 11:04:55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三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斌,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9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五街坊21号楼1单元1号,身份证号码:411202198506090515。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北京老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公安局。住所地:陕县温塘。

法定代表人孟煜,陕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东,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徐坤鹏,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张斌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斌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海东、徐坤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张斌与鑫茂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鑫茂公司以422000元转售给原告宝马(WBAXG110)型汽车一辆。原告在合同签订时首付85000元,剩余337000元为贷款,鑫茂公司为其贷款担保人。在该合同的附件中,原告张斌向鑫茂公司出具“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表示“在本人履行完对于贷款机构和贵公司的义务前,车辆所有权属于鑫茂,本人对车辆享有使用权。自《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签订之时起,本人若发生未及时缴付贷款本息及其他合同第十条规定违约事项,同意贵公司收回车辆”。2013年4月和5月,张斌未按双方约定缴付本息,鑫茂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在原告停放于高阳路陕县县城陕县热电厂家属院的车辆取回,同时向被告110指挥中心电话说明情况,已备查考。被告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对其电话内容予以记录并做了处理,2013年6月8日7时30分,原告张斌发现车辆不见,遂电话报警。被告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在询问了原告报警内容等情况后,对车辆去向向其做了答复,告知其与鑫茂公司联系以获取车辆有关信息,原告张斌表示认可。事后,原告张斌向陕县公安局询问涉案车辆的情况,陕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张斌做了一些了解后,对鑫茂公司有关人员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对涉案车辆的情况做了详细的询问笔录,查明本次涉诉车辆系鑫茂公司依合同将车辆取回,并及时告知张斌。被告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陕公(刑)不立字[2013]2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2013年11月27日送达给原告张斌。原告张斌遂于2013年12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接到报警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无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处警的专条规定。公安机关设置110指挥中心,是从《人民警察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推导出来的。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依照公安部制定的《110接处警工作规定》,设置相关服务台,负责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投诉,是其应尽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在接警后未出警,其怠于行使其职责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出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职责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负有接处警之法定职责,原告在向被告电话报警后,发现其停放的车辆丢失,说明其财产权收到损害,被告接警后的处理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焦点。首先,早在原告报警之前的零时53分,鑫茂公司有关人员已向被告110指挥中心电话告知取回涉诉车辆的事项,说明了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型号码、取回原因及联系人;经过了7小时后,原告电话报警称车辆不见,说明对原告所称车辆权益的不法侵害已经过去,已不属于“紧急电话报警”。其次,被告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在听完原告报警后,询问了其车辆情况,将鑫茂公司的收回车辆的行为告知原告,原告也已认可,对原告张斌报警的请求,已做了处理。在得到原告应允后,被告接警员及相关领导对警情也做了处理。最后,被告工作人员也据此制作了实时处警记录。被告110指挥中心的这一行为并无不妥之处,至于报警即须“出警”是公民个人对于“110指挥中心”处警行为的片面理解,虽然在被告110指挥中心接警员在接受原告报警时,其语言有不规范之处,说明被告工作人员业务水平还有待提高;相关的管理工作应当进一步规范,但不能因此确认“不出警”即为违法。原告张斌报警未能得到被告的“出警”,在被告向其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仅一月有余遂向本院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这一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斌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斌不服,认为被上诉人接警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撤销陕县法院(2014)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陕县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报警录音,张斌报警的车辆并非被盗,而是涉及经济纠纷,故其对上诉人张斌的报警处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且适用法律正确,望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报警后的处置行为是否违法。

根据公安部制定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可知,110报警服务台并不受理经济纠纷。

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认可的录音可知:上诉人报警之前的零时53分,鑫茂公司有关人员已向被告110指挥中心电话告知其根据合同取回涉诉车辆的事项,说明了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型号码、取回原因及联系人。而后上诉人报警时,110指挥中心工作人员询问了其车辆情况,将鑫茂公司依据合同收回车辆的行为告知上诉人,上诉人听后回答说:“我刚才(报警前)打电话问过他们(鑫茂公司)了”,上诉人发现车不见后,第一时间不是先报警而是先与鑫茂公司联系确认车是否被其开走的做法,印证了上诉人与鑫茂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随后110工作人员解释车被开走的原因是上诉人欠款未还并让其与鑫茂公司的业务经理联系,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且挂断电话,故上诉人张斌的报警表面上看似盗窃刑事案件,实际上是一起经济纠纷。且上诉人报警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告知张斌与鑫茂公司业务经理联系,视为对上诉人张斌报警的请求已做了相应处理,故被上诉人接警后的处置行为并不违法。

综上,上诉人张斌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洁梅

审  判  员     李红英

代理审判员     沈惠玲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