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贵山、王桂平、李长平、刘运仓与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03 09:50:4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宛行初重字第2号 原告郭贵山,男,汉族。 原告王桂平,男,蒙古族。 原告李长平,男,汉族。 原告刘云仓,男,汉族。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孟华,男,回族。 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包建铎,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元欣,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天闯,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姬青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吴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福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雅娟,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南召县中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余发改,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栋,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郭贵山、王桂平、李长平、刘运仓诉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宛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南召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琦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宛检行抗字(2011)05号行政抗诉书,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南行抗字第0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南行再终字第12-1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本案应予再审,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南行监字第26号行政裁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再审后,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2012)南行再字第2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2)南行再终字第12-16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追加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孟华、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元欣、薛天闯,第三人鑫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福才、裴雅娟,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吴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03年11月3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撤销了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南召县板山坪青隆方解石矿等包括本案四原告在内的七家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 原告不服诉称: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分别办理采矿许可证。2004年,在原告正常生产期间,南召县委、政府通过行政干预手段强行霸占原告矿山,由于原告已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如果不让继续开采,采矿权人将血本无归,面临家破人亡的困境。同时原告修路、架电,千辛万苦拼出的经营局面也将被官商不劳而获。为此,原告人据理力争,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强烈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是,南召县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土地资源局成立协调小组,轻则推诿扯皮、重则以“黑社会”的帽子打压采矿权人,而陆福才却大量开采,牟取巨大收益。直到2010年11月我们才从南召县公安局资源管理大队盖章给我们出示的“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板山坪镇青隆方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与南召县鑫琦公司板山方解石矿纠纷情况的说明”中,得知吴贵军(陆福才)已买下该矿权,并于2004年在市国土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市国土资源局以宛国土资[2003]第297号文撤销了南召县矿管局办理的七家采矿许可证。这是典型的徇私枉法行为,完全违背法定程序的非法行政。原告始终没有见到撤销原告采矿许可证的文件,也不知道撤销许可证的理由和原因。因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纠正违法行政,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宛国土资[2003]第297号“关于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南召县板山坪青隆方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为: 1、2010年11月3日自南召县公安局资源管理大队复印的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板山坪镇青隆方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与南召县鑫琦公司板山方解石矿纠纷情况的说明》,用于证明原告2010年11月3日得知被告文件内容。 2、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复印件; 3、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王桂平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桂平与采矿证的持有人王平系同一人,王桂平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4、2005年3月8日刘运仓采矿许证延续申请,该证据上有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板山坪矿管站签署“同意申办”,并由该站盖章。以此证明刘运仓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给南召县板山坪青隆方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3年11月作出的。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当月就通知了七家矿山企业。因七家矿山企业就撤销采矿许可证后的补偿有异议,南召县人民政府还成立了由县政府牵头的领导小组,协调解决被撤证企业的补偿事宜。在领导小组的协调下,2004年2月之前,除谭六外,其他被撤证的采矿权人与南召县鑫琦方解石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四原告对于其采矿权证被撤销的事实早在2004年之前就已知晓,其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撤销原告的采矿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0年3月6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给河南地矿厅区域地质调查队颁发了探矿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面积为8.2平方公里,探矿证矿种为方解石,证号410000010019。在省国土厅实施探矿许可后,原南召县矿管局在河南地矿厅区域地质调查队取得的探矿许可证范围内又为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七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03年9月,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河南地矿厅区域地质调查队将探矿权转让给了鑫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河南地矿厅区域地质调查队和鑫琦公司的探矿权设立在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南召县矿管局在河南地矿厅区域地质调查队取得的探矿许可证范围内又为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七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造成矿权重叠,引起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并上访。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于2003年11月3日依法撤销了原南召县矿管局违规颁发的七个采矿许可证。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即使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1、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 2、2000年3月6日河南地矿厅区域地质调查队持有的证号为:4100000010019号探矿许可证; 3、2003年9月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探转(2003)36号通知书; 4、2003年9月2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鑫琦公司颁发的4100000320410号探矿许可证; 5、2010年11月25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板山坪青隆方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与南召县鑫琦公司板山坪方解石矿纠纷情况的说明”; 6、鑫琦公司与郭贵山、王天义、彭保征于2004年2月14日签订补偿协议三份; 7、邢长明证言一份;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9、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10、《河南省实施办法》。 以上证明被告撤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