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7 17:39:15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3441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仲,男,汉族,1979年6月5日生,住太康县马厂镇。 被告王秋红,女,汉族,住太康县,系被告李仲之妻。 原告周口骏通顺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仲、王秋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骏通顺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仲、王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骏通顺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李仲因购买陕汽牌汽车(发动机号:1611D116674、车架号:LZGCL2N49BX056680,价款297000元),向周口工商银行贷款178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419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李仲如期向周口工商银行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代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若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总购车款10%的违约责任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提醒、催收,被告未还清贷款,所欠贷款本息共计68800元,该款已由原告向周口工商银行如期支付。因该贷款发生在被告李仲与被告王秋红婚姻存续期间,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秋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68800元、逾期违约金29700元,共计98500元。 被告李仲、王秋红缺席未答辩。 原告周口骏通顺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仲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仲在原告处购买陕汽牌汽车(发动机号:1611D116674、车架号:LZGCL2N49BX056680)一辆,价款29700元,贷款17800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违约,要向原告支付总购车款10%违约金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李仲向银行垫付了剩余的分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8800元的事实。3、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仲与王秋红系夫妻关系。4、承诺书一份,证明李仲之妻王秋红自愿为李仲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仲、王秋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李仲因购买陕汽牌汽车(发动机号:1611D116674、车架号: LZGCL2N49BX056680)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0419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总价款297000元,原首付179000元,向周口工商银行贷款178000元,由原告就被告李仲如期向周口工商银行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代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若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总购车款10%的违约责任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滞纳金。被告李仲与王秋红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仲未按约定偿还到期贷款及利息,欠款本息共计68800元,此款已由原告向周口工商银行如期支付。查明,被告李仲之妻王秋红于2011年5月16日曾向周口工商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李仲偿还购车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为原告垫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68800元、逾期违约金29700元,共计9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骏通顺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仲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李仲向周口工商银行贷款178000元,未按约定如期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被告李仲逾期还款,原告就被告李仲所欠周口工商银行贷款本息68800元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归还了该贷款本息后,原告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仲偿还代付的贷款本息及承担总购车款10%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秋红愿为被告李仲购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口骏通顺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68800元及违约金29700元,共计98500元。被告王秋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口骏通顺车辆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李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海 审 判 员 毛 军 人民陪审员 袁 斌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慧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