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7 17:34:1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川行初字第5号 原告刘文松,男,回族,1974年5月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西路218号。 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市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红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省鸿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交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被告委托代理人南富初、张红磊,第三人河南省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周口市国用(2010)第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中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河南鸿源置业有限公司;土地座落:周口市八一路西侧、人民路南侧;地号:05-02-22-1;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80年1月28日;土地面积:15180.0 M²。 原告诉称,原告是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周口地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家属,一直在该公司家属院居住至今。该公司1994年国家进行公房改私房时,原告的父亲足额交纳了房改基金,依法取得了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10月25日,川汇区人民法院给原告下发了开庭传票,原告才得知第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原告。直到2013年12月25日开庭时原告才见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周口市国用(2010)第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以原告居住的房屋在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为由起诉原告排除妨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拆迁补偿财产权,请求予以撤销。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所有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涉诉土地的使用权和原告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均归建筑公司所有,原告与建筑公司是房屋租赁关系,无权对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行为提出诉讼,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政府收回涉诉土地使用权后,第三人在挂牌出让中,竟得了土地使用权之后,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第三人是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第三人申请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1、原告所住房屋是建筑公司的公房。1994年原告之父交纳的费用是住房保证金,而不是房改款,原告居住的房屋已被建筑公司收回,原告也已搬离该房,所以原告与本案办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自建筑公司收回原告住房和第三人已在涉诉土地上进行楼房建设之日起就应该已经知道第三人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原告于2013年起诉,已超出了诉讼期限。3、第三人取得土地合法有效,应依法维护。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土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八一路西、人民路南,该地系建筑公司的办公、宿舍用地。1999年7月9日,建筑公司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25116.4平方米。原告之父刘勤俭生前系建筑公司职工,在单位分得单位公房用于全家居住。1994年12月28日,建筑公司收到刘勤俭的交款2652元,在建筑公司出据的收款收据上显示收到是北院平房保证金。2009年9月25日,被告作出周政土(2009)145号文(《关于收回原周口地区建筑公司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文中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等有关法律规定,收回建筑公司规划改建范围内1765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涉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采用挂牌、竟拍的方式,公开出让了该土地使用权。2009年12月24日,第三人竟得该土地使用权。2010年1月28日,被告作出周政土(2010)7号文(《关于河南省鸿源置业有限公司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文中显示,将挂牌成交的位于周口市八一路西侧、人民路南侧,实测总面积1765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作为商业、住宅用地。2010年10月15日,第三人持1、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受让国有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即周政土(2010)7号文。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豫(周)出让(2010)第0075号。3、出让金票据、契税票据、成交确认书。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国有土地使用证。7、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8、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土地证的申请。9、法人及委托人身份证明。10、组织机构代码证。11、税务登记证。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10年11月18日,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将第三人申请登记的请求及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了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周口市国用(2010)第1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原告所居住房屋一直未拆除,第三人无法使用土地,第三人以建筑公司、刘文松、刘文松之母司玉兰、刘文松之兄刘文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侵占第三人位于八一路西侧、人民路南侧周口市国用(2010)第121号土地上的房屋拆除并赔偿损失。刘文松则认为,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周口市国用(2010)第121号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告知原告可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收回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该行为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由建筑公司变更为第三人的过程中,存在两种政府的行为,一种是被告将涉诉土地的使用权收回的行为,另一种是被告将已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为。这两种行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是前一种行为,而不是后者。被告在第三人通过公开竟拍方式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后,应第三人申请,为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文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艳芳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陈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