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俊德、吴其芳、钟经、钟纬与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 提交日期:2014-06-17 17:30:27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川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钟俊德,男,汉族,1940年4月22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吴其芳,女,汉族,1969年6月14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钟经,男,汉族,1995年8月21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钟纬,男,汉族,1995年8月21日生,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雅芬,女,汉族,1946年4月24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丰亚伟,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口市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全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俐,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钟俊德、吴其芳、钟经、钟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钟雅芬,被告委托代理人丰亚伟、魏骞,第三人周口市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俐、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6日,被告应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钟文峰变更为蔡全国。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钟文峰与蔡全国共同出资成立了周口市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钟文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14日钟文峰死亡后,蔡全国在钟文峰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股权继承变更的前提下,违反程序擅自召开股东会,将还未真正成为股东的各继承人的意见用作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依据,被告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平等权利,且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作为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钟文峰死亡后,为了使公司正常经营,作为持股60%的蔡全国召集、主持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原法定代表人钟文峰死亡的证明、第三人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依法作出变更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平等权利,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原法定代表人钟文峰已死亡后,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公司必须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在此基础上作为公司持股最多的蔡全国通知钟文峰的所有继承人即本案原告进行股权登记,原告不予配合,无奈蔡全国才主持召开股东会并通知原告参加,会议决定讨论各继承人股权申报及选举公司执行董事工作。根据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申请,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平等权利,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钟文峰与蔡全国共同出资成立了周口市荣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钟文峰出资40%,蔡全国出资60%,选举钟文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全国为监事。2013年1月14日钟文峰在安徽省阜阳市发生交通事故钟文峰及其母亲当场死亡。2013年7月18日,第三人向钟文峰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钟俊德系钟文峰的父亲,吴其芳系钟文峰的妻子,钟经、钟纬系钟文峰的儿子)送达了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2013年8月4日,作为公司出资最多的蔡全国及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雅芬(钟文峰的姐姐)参加了股东会,占林益列席会议。会上钟雅芬表示:因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在公司内部事务弄清楚之前,自己内部股权分配的申请暂不向公司申报,不同意蔡全国辞去公司监事职务,不同意公司职工占林益任新监事职务,不同意蔡全国任公司新的执行董事职务。2013年8月5日,第三人根据股东会决议形成了三份文件,分别是,1、免去蔡全国原公司监事职务的文件。2、免去钟文峰原公司执行董事职务的文件。3、任命蔡全国为公司执行董事,占林益为公司监事的文件。2013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被告在审核了第三人提供的以下材料:1、召开股东会通知。2、通知送达回执。3、股东会议记录。4、股东会决议。5、三分任免文件。6、当初成立公司时的公司章程。7、钟文峰的火化证。8、公司原营业执照。9、蔡全国及占林益的身份证。于2013年9月26日为第三人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钟文峰变更为蔡全国。 本院认为,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新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答复如下: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该公司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本案中,由于第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钟文峰已经死亡且无法再履行职责,那么,作为公司出资最多的蔡全国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股东会议上钟文峰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雅芬(钟文峰的姐姐)已明确表示,钟文峰生前所享有的股权如何分配问题各个继承人暂不向公司申报,即不要求担任法定代表人又不同意蔡全国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出资最多的蔡全国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无不当。现原告在放弃对股东身份进行依法确认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原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平等权利,进而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行政登记行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芳 审 判 员 吕 秀 丽 审 判 员 赵 芳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二十 五 日 代 书 记 员 陈 晓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