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余广辉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原告余广辉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17 17:30:04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光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余广辉,男,汉族,1983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法

原告余广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7 17:30:04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光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余广辉,男,汉族,1983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光兆,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昭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稚,潢川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廖俊,潢川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刘华安,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生。

原告余广辉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广辉委托代理人张光兆,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郑稚、廖俊,第三人刘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1日对原告余广辉以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潢公(环)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余广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24日送达。

原告余广辉诉称,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潢公(环)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第一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只有两名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据单一;第二法医鉴定存在明显瑕疵。该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属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2014年1月16日,潢川县公安局下属单位环城派出所随意将其关押了一天,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9月30日16时许,刘华安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航空北道遇到余广辉并向其要钱时,与余广辉发生争执,后刘华安被余广辉打伤,刘华安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2月21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余广辉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因此,我局作出的潢川县公安局潢公(环)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2014年1月16日,我局环城派出所民警将治安案件当事人(原告)留置询问不超过24小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是人民警察的职权行为,并非违法。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事实依据证据材料有:①余广辉的询问笔录;②刘华安的询问笔录;③(潢)公(法医)鉴(伤)字[2013]6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序依据证据材料:①受案登记表;②潢川县行政处罚告知笔录;③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④潢川县公安局潢公(环)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⑤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⑥潢川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⑦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

第三人刘华安述称,原告将我殴打致轻微伤,事实清楚,我同意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

本院经过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9月30日16时30分许,第三人刘华安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航空北道“天外天”大酒店门口找余广辉要钱时,与余广辉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致刘华安受伤。 2013年10月12日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刘华安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华安头皮挫裂伤,右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4年1月16日夜里10时许,原告被被告办案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留置询问其与第三人刘华安2013年9月30日发生的治安案件情况,次日上午9时30分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认可。2014年2月21日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潢公(环)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余广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24日送达给原告并签字,于当天对原告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原告余广辉与第三人刘华安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造成刘华安头部和脸部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处罚前尽到告知义务,并将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民警根据案件需要对原告留置询问不超过二十四小时,是人民警察的职权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对原告余广辉作出的潢公(环)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余广辉要求确认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民警留置询问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广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董  德 才

审  判  员   余  世 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