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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海青与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王海青与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案 提交日期: 2014-06-17 17:26:56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川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王海青,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王海青与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

提交日期:2014-06-17 17:26:56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川行初字第26号

原告王海青,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朱会臣,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谢伟,男,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信成,男,该支队法制科副科长。

原告王海青诉被告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9日交警支队作出豫公交决字〔2012〕第411626-29000866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王海青发生重大事故构成了犯罪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原告王海青诉称, 2012年3月7日王海青在淮阳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死伤。因该事故淮阳县人民法院对王海青作出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期2年的刑事判决。2012年10月20日王海青在商水县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在接受商水县交警队事故处理时,王海青才发现自己的驾驶证已被吊销,但不知何时,被何机关吊销。后经多方询问,才得知2012年6月29日交警支队作出了处罚决定,吊销了王海青的驾驶证。交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听取王海青的陈述,未依法送达给王海青,交警支队的行为侵犯了王海青合法权益。请求确认交警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3)第411626-2900086665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被告辩称,一、王海青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理由:1、王海青于2012年3月7日在淮阳县发生交通事故,因该事故王海青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说明王海青对自己的违法事实是清楚的。2、《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驾驶员取得驾驶证时必考内容,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王海青作为一名驾驶员在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之日起应当知道其驾驶证必然被吊销。3、2012年10月20日王海青驾车在商水县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后,办案民警作询问笔录时,已告知王海青其驾驶证属于吊销状态。4、自2012年10月23日起王海青持其驾驶证多次对其驾驶证信息进行过查询,说明最迟自2012年10月23日王海青就已实际知道其驾驶证被吊销。二、王海青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理由: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王海青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是必然的结果。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交警支队是按照王海青自己提供的联系地址,以邮寄的方式进行了送达,送达的效力应当认定。综上,交警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王海青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1日王海青取得了C1机动车驾驶证,证号是412723197411077735。2012年3月7日,王海青驾驶豫PTA370号轿车在淮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死、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2012年3月13日淮阳县交警队作出淮公认字〔2012〕第0309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海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14日淮阳县法院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海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6月26日,淮阳县法院作出(2012)淮刑执字第85号执行通知,对王海青执行缓刑考验,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2012年6月29日,交警支队以王海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为由,作出豫公交决字〔2012〕第411626-29000866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王海青的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按照王海青信息档案中记载的联系方式,将处罚决定书邮寄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后街53号。后来该邮件被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交警支队在采用上述送达方式外还将处罚结果录入了驾驶证查询系统。该系统王海青持本人有效证件可随时查询。2012年10月20日,王海青驾驶车辆在商水县城巴路董欢村处再次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1日,王海青在接受商水县交警大队的询问时,办案民警告知王海青其驾驶证已被吊销。2013年10月29日,王海青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交警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2〕第411626-290008666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另查明,交警支队于2013年11月11日,已将处罚决定书向王海青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是对吊销驾驶证的特别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不享有自由裁量权。交警支队在王海青因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作出吊销王海青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体现。交警支队在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虽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王海青履行告知义务和听取王海青的陈述及申辩,但由于处罚结果的唯一性及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海青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上述程序中的瑕疵,对王海青实体权利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王海青是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其有义务弄明白自己能否继续从事驾驶行为。驾驶证查询系统是与驾驶证相关信息的网络交流平台,在系统中用户可通过车辆的车牌号、驾驶人的档案号、驾驶人的驾驶证号等信息进行驾驶证违法查询,说明王海青可通过该平台随时了解自己驾驶证的情况。交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后,将处罚结果录入了驾驶证查询系统,该录入行为足以弥补未直接送达到王海青本人的不足之处。王海青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义务且有条件弄明白自己驾驶证状态的情况下,放纵自己,并导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更说明其驾驶证被吊销的必要性。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海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海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艳芳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陈晓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赵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