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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忠连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刘忠连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提交日期: 2014-06-17 17:26:12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川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刘忠连,男,1953年1月8日生,回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

刘忠连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

提交日期:2014-06-17 17:26:12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川行初字第15号

原告刘忠连,男,1953年1月8日生,回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继标,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南富初,男,周口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仁义,男,1952年10月12日生,回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忠连(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南富初,第三人李仁义(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9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周口市国用(2001)字第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街北段西侧,使用面积10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原告对此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3013)71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涉诉土地系1975年沙河修复工程拆迁时政府划拨给原告的宅基用地。因第三人的母亲是原告的姐姐,第三人一家下放回城后无处居住,后经原告哥哥协商,原告才同意将政府划拨给原告的7间宅基用地中的西侧3间宅基用地赠给第三人一家使用。1988年,原告在东侧建房4间并居住至今。但第三人却隐瞒事实真相,骗取时任沙河修复工程指挥部负责人王群的信任,为其出具了一份虚假的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即未到现场实地勘察,又未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认真审核,错误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周口市国用(2001)字第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已侵犯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1975年周口爆发了洪水,经政府和水利部门决定,对周口沙河河道修复开阔,需要对沿岸居民民宅进行拆迁,作为拆迁户之一的本案第三人被政府安置到涉诉土地上建房居住。2001年4月26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周口市土地局工作人员经现场勘查、丈量后认为界址清楚,权属合法,建议政府予以登记,同年9月9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周口市国用(2001)字第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真实的情况是,涉诉土地系政府拆迁第三人家的房屋后划拨给第三人一家的宅基用地,与原告无关。虽然原告现在紧邻第三人家的楼房在涉诉土地东侧的4间平房内居住,但并不表示这4间平房就归原告所有。从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父亲的房产证及建房申请表中登记的内容可以看出,这4间平房是1990年第三人家翻建1976年建造的原3间瓦房所得,4间平房的东侧为路,直至今天也是这个样子,只是当初第三人的母亲念其弟即本案原告无房居住,借与原告居住而已。2001年,第三人通过继承自己父亲涉诉土地上的房屋,进而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被告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外甥。涉诉土地属国有土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街北段西侧,南北长9米,东西宽23.40米,面积101.6平方米。涉诉土地上现建有房屋2栋,西面1栋为二层楼房,现由第三人居住,紧邻第三人楼房的东面1栋为一层4间平房,4间平房的东侧为路,现由原告居住。对第三人现住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现住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双方有争执,双方各自主张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己。1986年4月29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之父李莲荣(原告的姐夫)颁发了0003946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李莲荣,房屋坐落于建北二路21号(现为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街北段西侧),四邻分别为:东临路,西临李祥兰,南临苏锁义,北临陈四章。3间房屋为北瓦结构,建筑面积6.0×9.9,产权来源于1976年自建。1986年12月,第三人之父去世,第三人继承取得上述证载房屋所有权。1990年3月1日,第三人以其父的名义向原周口市小桥城建房地产管理所提出建房申请。申请建房的理由是原3间瓦房土墙因年久失修倒塌。房地产管理人员董凤岳在该建房申请表上签署了同意翻建平方一层4间的意见,同时周口市小桥城建房地产管理所也签章同意第三人翻建平方一层4间。1990年8月31日,房地产管理人员董凤岳在该建房申请表竣工验收一栏中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竣工验收人员绘制了新房位置示意图,示意图显示,新建平房4间位于诉争之地东侧,四至分别为:东临路,南临李国富,北临陈世昌、杨紫芸,西临未显示。与4间新建平房相毗邻的西侧为平房。2001年4月,第三人申请涉诉土地登记。经原周口市土地管理局开展地基调查,依据第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1、2001年5月8日,王群出具的涉诉土地系1975年政府划拨给拆迁人李莲荣使用的证言。2、2001年5月22日,第三人之弟李国军、李清山出具的同意第三人继承其父亲李莲荣老宅房屋居住权的证言。3、1986年4月29日,原周口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之父李莲荣颁发的0003946号房屋所有权证。4、1990年,周口市小桥城建房地产管理所同意第三人之父翻建房屋的申请表。于2001年9月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周口市国用(2001)字第05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于周口市川汇区新民街北段西侧,使用面积10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原告对此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71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已侵犯了原告的房屋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是应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父亲的房产证及建房申请表申请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原告提起此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所享有涉诉土地上东侧4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主张这4间房屋所有权的理由是,这4间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且居住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据此,原告应提供出相关的权属证书加以证明,在原告即未举证出房屋权属证书又放弃对诉争房屋提起民事确权诉讼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来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至于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问题,提供的证据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未提供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来主张权利,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同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 芳

审 判 员  吕 秀 丽

审 判 员  赵    芳

二 〇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二十 五 日

代 书 记 员  陈 晓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