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7 17:25:1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川行初字第16号 原告李文献,又名李文龙,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生,商水县巴村镇政府干部,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素兰,女,汉族,1943年9月29日生,住鹿邑县,系李文献之母。 被告鹿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建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樊杰廷,系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献与被告鹿邑县公安局因确认监管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因李文献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2012年11月5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00148号行政裁定。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3年3月2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2010)周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及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太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太康县人民法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2013年7月3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行辖字第38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文献的委托代理人胡大宽、刘素兰,被告鹿邑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杰廷、刘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涉嫌故意伤害为由对李文献刑事拘留,后李文献被批准逮捕羁押在鹿邑县看守所。2003年4月24日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作出郸检刑不诉(2003)2号不起诉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对李文献作出不起诉决定。李文献捕前身体健康。在看守所期间,被告采取非法手段致使李文献精神遭受严重刺激导致精神失常。另外,李文献在看守所中被人殴打,在其严重昏迷的情况下又残忍地割掉生殖器龟头。后虽经治疗,但李文献除丧失了生育功能外精神方面出现了严重的障碍。被告的行为给李文献及家人的身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为治病李文献花费了大量的金钱,被告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要求1、确认被告的监管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李文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3、判令被告赔偿李文献精神抚慰金。 被告辩称,李文献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在看守所是刑事行为,看守所羁押人犯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权利的延伸,故李文献的诉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李文献生殖器被割属于自残,其损害结果与公安机关行使职权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赔偿条件。李文献自身有精神病,李文献的精神病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文献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再字第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判决显示查明的事实与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李文献于1999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3月12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在鹿邑县看守所。2000年1月24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文献有期徒刑二年。李文献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2000年5月李文献生殖器被割。同年5月18日,李文献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李文献提出异地审判申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0日指定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23日撤回起诉,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郸检刑不诉(2003)2号不起诉决定。2003年12月25日,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共同赔偿决定,赔偿李文献23601.96元。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关于反映李文献在鹿邑看守所关押期间龟头被割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周检文(2004)42号)。该调查报告结论意见为:1、李文献在关押期间“变成精神病”不符合事实。其被羁押之前有精神障碍史,且在羁押期间精神有异常表现;2、李文献生殖器损伤属实,但据现有搜集到的材料,没有人能证实李文献生殖器损伤是他人所为,其损伤应为自伤;3、李文献在狱中被殴打属实,已建议对殴打人作出处分;4、李文献被超期羁押属实,已建议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李文献向被告要求确认生殖器被割致残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140万元,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不予赔偿确认书,认为李文献控告办案干警违法乱纪、刑讯逼供没有事实依据。李文献龟头被割是自已行为所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李文献的确认申请。 原告李文献于2006年11月21日向鹿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监管行为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0万元。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鹿行立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被告看守所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履行职责时发生的,由此引发的赔偿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李文献的起诉不予受理。李文献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周行终字第304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李文献系因在鹿邑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人身损害引起的诉讼,公安局看守所的监管行为,不属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06)鹿行立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鹿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2008年8月20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行辖字第54号行政裁定,指定太康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案件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太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认为,看守所羁押人犯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属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而实施的行为,不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李文献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了李文献的起诉。李文献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周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为,被告监管行为,不属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由公安局看守所对所监管的人员监管不力引发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太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李文献申请对生殖器被割及精神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太康县人民法院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文献阴茎损伤部分缺如已构成6级伤残。商丘市崇正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商崇正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1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是反应性精神病,六级伤残。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李文献在商丘精神病院治病,又在该院鉴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李文献入狱前治疗过精神病,说明李文献有精神病史。鉴定结论认定李文献无精神病史,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提供的材料全部由被鉴定人提供,其材料不全面、不客观,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告不同意在商丘作鉴定,但是在该院作,不符合规定。太康县人民法院技术科证明,鉴定时,因李文献不愿协商鉴定机构,故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根据该证明意见,太康县人民法院未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 李文献龟头被割后,在郑州、北京、商丘、廊坊、鹿邑县多家医院治疗龟头和精神病共花医疗费36427.97元,住宿伙食费18391.12元,打印费2116.50元,通信费3287.72元,交通费102410.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