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7 11:36:09 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太行初字第23号 原告许志刚,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伟,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国土资源所所长。 第三人杨天祥,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住 太康县马头镇张堂行政村盆尧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志刚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天祥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对第三人持有的本案被诉土地证登记时间申请鉴定。因第三人未提交被诉土地证原件,该鉴定未能完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国峥、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及原告提供的证人马陆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土地证的主要内容为:“户主杨天祥,现住址:城关镇南关行政村;四邻:东空地,西刘俊德、李梅,南污水河,北李文正;边长:东西15.2米,南北26米;发证负责人王增学,发证机关一栏内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印章,填发时间1988年11月8日”。 原告诉称,原告是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南关第二村民组村民。1986年,南关行政村第二村民组分给原告自留地一块,原告一直使用至今。但原告近日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又确认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该块土地是村集体分给原告的自留地,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第三人不是南关行政村村民,被告不可能于1988年给第三人颁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明显是第三人在2003年以后私自填写的,是无效的假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家的户口本。 2、南关村委会证明,时间2013年11月15日。 3、城关镇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时间1982年。 4、南关村委会证明,时间2013年10月10日。 5、许梦月(许志玲)的书面证言。时间2012年11月13日。 6、原告代理人对许志玲的调查笔录,时间2013年12月20日。 7、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3年6月4日。 8 、许志玲(灵)与冯玉文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2年8月20日。 9、冯玉文与杨天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3年12月29日。 10、证人马陆明出庭作证的证词。 以上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为:许志刚、许梦月(曾用名许志玲)均是许加德一家的家庭成员。本案讼争土地是许家德一家从村集体分得的。1989年村集体将该土地分配给原告长期管理使用。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不真实,因为许梦月卖给冯玉文、冯玉文又卖给第三人的土地东西长15.2米、南北长7.8米,实际面积是95.2平方米,而第三人土地证上标示的土地南北长26米、东西宽15.2米。第三人于2003年12月29日买得该土地,与土地证上的时间明显不一致。由此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是2003年12月29日以后填写的。2002年冯玉文与许梦月签订的宅基房产协议书是假的,真实协议上买卖土地的南北长是7.8米。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1、本案被诉土地证的填发时间是1988年11月2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施行时间是1990年10月1日,而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时间是1988年11月29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被诉土地证的效力已经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举证如下: 1、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2003年12月29日。 2、太康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3年6月4日。 3、许梦月与冯玉文的宅基房产买卖协议书。时间:2002年2月9日。 以上证据,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为:1、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效力所羁束。2、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许梦月卖给冯玉文宅基地时,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许梦月,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各一份,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志刚与第三人杨天祥争议的土地原为原告家的自留地,1989年,许志玲在该土地上建房三间(砖木结构、瓦房)。2002年2月9日,许志玲(许梦月)与冯玉文签订了宅基房产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马宝瑞、白永启、马六介绍,许梦月将房产宅基地一并出售给冯玉文,房屋四间,宅基地东西宽四丈六尺一寸,包括院墙,北邻马献荣,南到河中心,共计人民币35000元整。证明人马六(马陆明)等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指印。 2002年8月20日,许志玲(甲方卖方)与冯玉文(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在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产权登记,冯玉文领取了房产证。 2003年12月29日,冯玉文(甲方卖方)与杨天祥(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在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即日,太康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杨天祥颁发了太康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00171号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天祥,房屋坐落:城关镇生产胡同46号,幢号:1,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1,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讼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状如下: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城关镇南关行政村第二村民组,太康沟北侧。东邻空地(许家才管理使用)、西邻马陆明宅院,南邻太康沟,北邻空地(杨天祥管理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