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7 11:33:13 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太行初字第6号 原告吕金榜,男,回族,1970年6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老冢镇北行政村北村六组,村民。 原告吕东亚,男,回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太康县老冢镇北行政村北村六组,村民。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道祥,太康县老冢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贾涛,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老冢镇西行政村七组,村民。 原告吕金榜、吕东亚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榜、吕东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星、李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生、第三人贾涛以及第三人申请的证人赵海福、李小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贾涛的老冢集建(1999)字第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证据1、贾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1999年6月6日)。证据2、被告代理人李宝生对证人李胜(圣)勇的调查笔录(2014年2月20日)。以上证据被告证明目的:证明了本案被诉的土地证合法有效。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老冢镇南街路东小河边北有一片土地使用权,并建有房屋。近日得知被告在1999年6月6日为第三人颁发有该土地的使用证,第三人持该证以二原告民事侵权为由将二原告诉至法院。经查,第三人的土地证无任何地籍档案材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该土地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证据:(1)、李道祥的收条(2010年9月7日);(2)、太康县财政局老冢镇财政所给吕东亚出具的收款两万元的收据(2011年6月30日);(3)、原告吕东亚与第三人之父贾云忠的协议书(2010年8月12日);(4)、第三人之父贾云忠的保证(2010年8月12日)。原告该组证据证明了争议的土地是原告向政府部门缴纳配套设施费后使用的;且向第三人之父支付了13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所以原告与争议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且证据2显示该土地是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第二组证据: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测绘股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上证据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被诉土地证没有地籍档案材料,该证来源不明。 被告辩称,被告颁证程序合法,原告所诉不实,该证有相关地籍材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二原告所诉其在老冢南头有土地使用权不是事实。我的土地证颁证合法。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赵海福的证言(2014年2月18日)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词。(2)、李小辉的证言(2014年2月22日)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词。第三人证明目的:该土地是老冢镇东村支书刘德强指给第三人之妻刘金平使用的。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老冢镇南街,该土地原属于老冢镇东行政村的土地,位于老冢镇南、106国道东侧,该土地上有二原告2011年所建三层楼房(两间房位置)。该土地东邻大坑,西邻106国道,南邻大坑(小河沟),北邻刘海成楼房。 1999年6月6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老冢集建(1999)字第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者:贾涛;地址:老冢镇南街路东小河边北;用地面积:49(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丁国印,西:路(106国道),南:小河沟(老冢南桥),北:刘海成;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 2013年12月,第三人持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起诉本案二原告民事侵权时,二原告知道第三人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遂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并经庭审出示,当事人对土地现状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原告在本案争议土地上建有楼房并管理使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只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土地证存根及一份对当时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该两份证据材料不是被告颁证时的事实根据材料,视为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3)根据原《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原为老冢镇东村的集体土地,而第三人贾涛为老冢镇西村村民,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宅基地应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并经过讨论、审核、批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法律依据。(4)本案被诉土地证书上加盖的印章已于1993年6月23日废止。综上,被告为第三人贾涛颁发的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6日颁发给第三人贾涛的老冢集建(1999)字第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太 生 审 判 员 刘 秀 梅 人民陪审员 耿 立 秋 二 0 一 四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彭 春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