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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大许寨乡元明寺村委会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大许寨乡元明寺村委会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17 11:31:31 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太行初字第2号 原告大许寨乡元明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本洽,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

大许寨乡元明寺村委会不服被告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7 11:31:31

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太行初字第2号

原告大许寨乡元明寺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本洽,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垂先,太康县司法局大许寨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修广,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大许寨国土所所长。

第三人刘照伟,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出生,住太康县大许寨乡元明寺行政村元明寺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许寨乡元明寺村委会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许寨乡元明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本洽、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垂先、李修广、第三人刘照伟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10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刘照伟的大许寨乡集建(  )字第         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有关证据材料。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就位于太康县大许寨乡元明寺村村小学西东邻学校、西邻大路、南邻路沟、北邻大田地,占地422平方米的土地发生争议,经法院判决,第三人构成侵权。在原告申请法院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一份被告给其颁发的无证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该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9月28日);2、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28日)。以上证据证明: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集体,一审、二审均判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归原告。第三人私自在该土地上栽树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该证没有地籍档案。该土地是集体土地,没有村委会关于该土地权属的第一手材料;该证程序违法。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使用本案诉争的土地来源合法,被告发证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判决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代理人对刘本英的调查笔录(2013年1月13日); 2、原告代理人对刘照臣的调查笔录(2013年1月13日); 3、刘照学的证明(2012年9月27日);4、原告代理人对许勋国的调查笔录(2014年3月19日)。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该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归第三人刘照伟管理使用,并使用多年。2、证明第三人刘照伟土地证来源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大许寨乡元明寺行政村元明寺村北部。第三人之妻刘春梅在该行政村小学代课期间,第三人家未经原告同意,在该争议土地上栽树数十棵,生长至今。2012年,原告为解决该村五保户住房问题,决定在该村庙院西邻建房,在建房过程中,第三人阻止。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太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刘照伟、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栽在原告土地上的树木44棵,原告以后行使其土地所有权时被告不得侵犯。……”刘照伟、刘春梅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周民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告申请本院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提供了该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刘照伟;地址:元明寺行政村元东;用地面积:422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学校,西:大路,南:路沟,北大田;批准使用期限:(无);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有 ‘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填发时间:1995年10月26日;附图标示土地长65米,宽13米。”

原告知道该土地证内容后,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四至为:东邻:北部为元明寺行政村娱乐部(元明寺庙院),南部为原元明寺小学,西邻:大路,南邻:沟,北邻:责任田。该争议土地上附着物有:刘照伟家树木数十棵及原行政村给五保户建房时的墙头。本院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并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土地现状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颁证时的证据、依据,视为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2)本案被诉土地证书上加盖的印章已于1993年6月23日废止。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刘照伟颁发的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6日颁发给第三人刘照伟的大许寨乡集建(  )字第   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太 生

审  判  员  刘 秀 梅

审  判  员  彭 春 艳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勉 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