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6 20:49:05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苗冬枝(又名苗东枝),女, 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男, 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男, 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云,女, 195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唐海林,男,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解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纪献,男,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廷虎,男,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梁金澳,男, 199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阳县。 法定代理人苗冬枝,女, 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梁金澳之母。 委托代理人樊志勇,男, 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秦占红(又名秦国庆),男, 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苗冬枝因被上诉人张玉云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行初重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冬枝及其与一审第三人梁金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志勇,被上诉人张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廷虎,一审第三人秦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5月20日为梁玉生颁发了集建字第176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梁玉生,地址白壁镇北辛安,用地面积211.2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梁振方、西至梁振台、南至路、北至梁振旺。 一审法院查明:张玉云与苗冬枝均系白壁镇北辛安村村民。本案争议地位于白壁镇北辛安村,东至梁振台,北至梁振旺,南至大路。上世纪五十年代,张玉云的公公梁进荣与苗冬枝的公公梁振壁合住争议地,梁进荣居该地北边,房屋四间,梁振壁居该地南边,有房屋三间。上世纪八十年代梁进荣与其独子梁振风搬出,梁进荣在上述争议地上的房屋暂无人居住。1999年5月苗冬枝丈夫梁玉生向安阳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将上述争议地登记在其名下,由其使用。安阳县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查明土地来源为继承,审批将东至梁振方、西至梁振台、南至路、北至梁振旺,长24.85米,宽8.5米,合计211.23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梁玉生名下,由其使用。并给梁玉生颁发了集建字第176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5年后梁进荣、梁振风、梁玉生分别去世,苗冬枝公公梁振壁先于上述三人去世。庭审中,苗冬枝认可争议地上有张玉云所有的房屋四间,并称其已购买,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另,苗冬枝提供的证人秦XX证言内容为张玉云之夫梁振风在申请新宅基地时,写了申请放弃对老宅基地的使用权,并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梁进荣的老宅基地规划给了梁玉生,张玉云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苗冬枝未提供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苗冬枝当庭提供了1992年安阳县白璧镇北辛安村村两委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了村两委工作人员在丈量土地时分工不同的内容,并未涉及对该案争议地解决的内容。另,苗冬枝与秦占红庭审中均认可,苗冬枝已将集建字第176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上涉及的房屋卖于秦占红,苗冬枝并将该土地使用证交付于秦占红,秦占红已将该土地证上所涉及的旧房屋拆除,并已建成新住宅。2012年11月,张玉云与苗冬枝发生纠纷,张玉云获知安阳县人民政府给梁玉生颁发了集建字第176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管理的土地登记造册的职权。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字第176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面积为211.23平方米,其中包括张玉云老宅房屋四间所占的土地,对该事实张玉云及苗冬枝均认可,故安阳县人民政府在给梁玉生颁证前进行地籍调查时,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将争议地来源定为继承性质,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苗冬枝称该地块中属于张玉云的四间房屋,其已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苗冬枝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苗冬枝当庭提供的证人秦XX证言称,张玉云丈夫梁振风在申请新宅基地时向村委会递交了方新丢旧的申请,并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梁进荣的老宅基地规划给梁玉生,对该证据张玉云提出异议,且苗冬枝就上述证据内容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苗冬枝当庭提供的安阳县白壁镇北辛安村村两委会议记录中载明了丈量土地时村两委工作人员的分工不同等内容,并未涉及本案争议地的问题,故苗冬枝主张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张玉云起诉时效符合法律规定,苗冬枝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苗冬枝称张玉云起诉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建字第176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苗冬枝上诉称:一、安阳县人民政府为梁玉生颁发集建字第176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实体和程序均合法。安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梁玉生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初审、复审、公告、批准。二、梁振荣名下的老土地证在1962年以后已失去了效力,张玉云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苗冬枝的宅基地系继承所得与事实不符。安阳县白壁镇土地管理所1993年5月18日已对苗冬枝的丈夫梁玉生的宅基进行了审查,并准许发证,该宅基地当时是新申请的宅基地,与张玉云没有任何关联。(二)张玉云提供的梁进荣和梁振壁的老土地证,只能证明1993年以前宅基地丈量前的权属,不能证明丈量后的权属。苗冬枝提供的安阳县白壁镇北辛安村两委会记录和康XX、肖XX、秦X1、秦X2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梁玉生享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集建字第17676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驳回张玉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苗冬枝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2.《关于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有关问题的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