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保生、王太平、郭秀凤诉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及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6 20:33:4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安中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梅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王献忠,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男,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小飞,女,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申保生,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太平,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秀凤,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安阳市文峰区。 王太平、郭秀凤的委托代理人系本案被上诉人申保生。 一审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杜珂,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刚,男,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女,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因工商(股权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行初字第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献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上诉人申保生及其被上诉人王太平、郭秀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保生、一审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以下简称殷都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刚、牛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泰和公司于2007年8月由全民和集体联营性质的安钢附属企业改制成为民营性质的公司,该公司原有股东为申保生、郭秀凤、王太平及王献忠、刘思良、杨雷、王玉斌等人。其中申保生、王献忠和杨雷分别持有股份20%,刘思良和王玉斌分别持有股份8%,郭秀凤和王太平分别持有股份2%,剩余股份由其他股东持有。申保生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王献忠和杨雷担任公司董事。2009年3月2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载明,经88%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并通过以下事项:2009年3月2日,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分别同意将其持有的20%股权、8%股权、4%股权转让给股东王献忠。同日,王献忠与杨雷、王玉斌、刘思良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殷都工商分局于2009年3月19日根据泰和公司申请及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为其办理了变更登记,将股东王献忠持有的股份由原来的20%增加为52%,股东刘思良持有的股份由原来的8%减少为4%,股东杨雷、王玉斌因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献忠,不再持有股份,原来的股东由16名变更为14名。申保生等三人于2009年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泰和公司和王献忠,要求确认泰和公司2009年3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泰和公司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判决后,泰和公司和王献忠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3)安民三终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泰和公司和王献忠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驳回泰和公司、王献忠的再审申请。 2011年,申保生等三人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泰和公司和王献忠、刘思良、王玉斌、杨雷,要求确认王献忠与杨雷、王玉斌、刘思良于2009年3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2009年3月2日王献忠分别与杨雷、王玉斌、刘思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决后,泰和公司及王献忠不服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461号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殷都工商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具有对公司申请的设立、变更、终止办理登记的法定职责。泰和公司向殷都工商分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殷都工商分局为泰和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系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并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因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泰和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故殷都工商分局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应予撤销。申保生、王太平、郭秀凤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殷都工商分局及泰和公司认为申保生、王太平、郭秀凤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殷都分局于2009年3月19日对安阳市泰和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二、驳回原告申保生、王太平、郭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泰和公司上诉称:申保生等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殷都工商分局2009年3月19日的股权变更登记性质属于行政登记而非行政许可,该局不具备撤销行政登记的法定情况,也没有主动撤销的行政强制权。本案中的股权登记和变更法人登记当时依照公司申请作出的行政登记行为,股权变更登记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申保生等人仅依据几份民事判决书要求殷都工商分局撤销行政登记理由不足,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的约束力仅限于该起案件的当事人,对殷都工商分局无约束力;民事判决仅是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并不能由此认定行政登记错误,本案中涉及的股权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公法无权取而代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遗漏其他股东参加诉讼,请求驳回申保生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 申保生、王太平、郭秀凤辩称:2009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不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亦已被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无效,股权变更登记应当撤销。民事案件是行政案件的前置程序。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殷都工商分局认为:为泰和公司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属于我局职权范围,该公司委托王献忠办理申请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尽到了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时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