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6 16:36:59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1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玉贵,男,196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刚,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朝霞,女,195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应举,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张玉贵上诉陈志刚、陈朝霞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项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张玉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玉贵及其代理人张向伟,陈朝霞及其代理人高杨,项城市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刘应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陈志刚、陈朝霞系同胞姐弟。本案争议的房地产位于项城市商城二期工程中间路西第五排从西头第一单元。1998年因张洪斌与马海林、田振忠发生经济纠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1998)项执字第010号和(1998)项行字第011号民事裁定:“对张洪斌座落在商城二期工程第五排房东面第一单元一至三楼三层楼房予以查封”。2001年11月6日张洪斌与陈志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位于商城二期工程中间路西第五排从西头第一单元三层楼房转让给陈志刚,房屋价款120000元,张洪斌将原有地皮手续(项城市商场二期工程指挥部于1998年2月14日出具地皮款收据金额65700元,票号00411737)和房权证交付陈志刚。合同签订后由陈志刚同胞姐陈朝霞支付房款80000元给马海林(马海林对陈朝霞出具收条)。并要求对法院查封的房屋让马海林协助解封。2001年11月19日法院作出解除查封通知书,并送达项城市房产管理处。2001年11月19日张洪斌将证号013042号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给陈志刚,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证号为项字第00001755号房权证。因其房权证丢失,原告陈志刚于2009年2月17日补办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项第00013663号。2013年4月17日陈志刚夫妻通过公证处将该房产赠与陈朝霞所有((2013)项证民字第89号和(2013)项证民字第90号公证书为证)。2013年6月份原告陈志刚、陈朝霞看到该房屋有出售广告,经了解方知该争议房地产第三人张玉贵也有房产证,并于1999年3月26日被告为其颁发了项土国用(99)字第44-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3日作出周政(复不可诉)字(2013)1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陈志刚、陈朝霞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张玉贵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撤销。1999年3月26日第三人张玉贵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供项城市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于1999年1月29日出据的土地出让通知单:“张玉贵你购买的二期工程土地10.95米,地价因综合楼拖欠款顶购地款,处于五排由西向东第一户,请凭此通知丈量土地”。经土地勘测丈量、四邻签字、依法审批等程序,被告为第三人张玉贵颁发了项国用(99)字第44-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一、张洪斌于1998年6月12日依据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为其出据的土地收款收据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13042。二、从张洪斌于1998年2月26日转让其商城二期工程第五排东第一单元房地产时,张洪斌与房地产买受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交付了项城市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出具的地皮款收据票号0041170和确定土地具体位置的“土地出让通知单”。三、该院于2013年11月4日对张洪斌询问笔录中显示张洪斌取得商城二期工程第五排的土地是因项城市工商管理局开发火车站路农贸市场时欠其的工程款,项城市工商局用该土地顶账26万元取得的,并由自己建造。第五排建的四套三层楼所有权均归自己。自己只办理了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并让商城二期工程工程指挥部出具四份地皮收据。但经庭审中查明了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于1998年2月14日出具2份地皮款收据和一份确认土地位置“第五排东向西第一户”出让土地通知单,户名均在张洪斌名下。四、第三人张玉贵提供证据原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局长张治国于1998年2月7日给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负责人马仁太的便条“请给张子英解决二期工程地皮43.8米,每米6000元,计款262800元,顶农贸市场综合楼建筑款,最后转账结算”、张子英(张玉贵之父)于1998年2月14日出具收到条“收到工商局综合楼工程款262800元”、项城市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给第三人张玉贵出具的“土地出让通知单”和该院对张洪斌的询问笔录证实该争议土地是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用所欠工程款顶账而取得的。五、第三人张玉贵于2009年7月16日依据项土国用(99)字第44-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了证号项字第00016152号房屋所有权证。六、该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多年来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入住使用,并且双方均持有房门钥匙。 一审认为,原告陈志刚、陈朝霞不服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玉贵颁发项国用(99)字第44-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案外人张洪斌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了证号为013042房屋所有权证,并持有项城市商城二期工程指挥部于1998年2月14日出具的购买土地的收款收据。张洪斌与陈志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为商城二期工程第五排由西向东第一单元三层楼房屋转让给陈志刚。并于2001年11月19日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后来陈志刚夫妻将该房赠与陈朝霞。二原告已取得的该争议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是基于案外人张洪斌办理的房产证的转移登记,所以原告陈志刚、陈朝霞应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26日为第三人张玉贵颁发的项国用(99)字第44-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与二原告经转让取得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为同一宗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证时案外人张洪斌已取得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该土地办证时地上的附属物房屋权属没有进行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26日为第三人张玉贵颁发的项国用(99)字第44-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