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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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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银平上诉西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张银平上诉西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6 16:35:5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银平,女,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静,女

张银平上诉西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6 16:35:56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银平,女,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静,女,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宗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保华,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博,西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

张银平上诉西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张银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银平及其代理人陈静,西华县公安局的代理人韩保华、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3年4月19日,因原告张银平到北京上访,被认定为非访,田口乡政府工作人员和田口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西华县拘留所旁的训诫室内对其进行训诫。在训诫期间,张银平将训诫室内的桌椅等物品损坏。西华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银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张银平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西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张银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张银平被拘留7日后因身体原因提前释放。

一审认为,张银平在因非访被训诫期间,故意损毁训诫室内财物,应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西华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计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1、维持西华县公安局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3)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张银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上访是因为我丈夫遭抢劫被打成重伤,致使我丈夫死亡。该案应当及时交给刑警去立案侦查,不但不交办反而压案不办,不查不问,按交通事故处理,让凶手逃避了法律的制裁。2013年4月15日我去北京正常上访,4月19日西华县政府将我从北京接回送进了训诫所,不给饭吃,不给水喝。我昏了过去,造成了精神失常,晃坏了桌椅。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行为的起因予以查清认定,只是片面的从上诉人行为上规避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实属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不查清事实。西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严重违法,公安局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案件实际发生的时间和处罚时间及立案表、结案表相互矛盾。处罚时不给告知单,不听辩解,不通知家人,一直没有得到拘留证,严重违法。一审法院违法裁判。

西华县公安局辩称,1、张银平赴京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分局控制,形成非访。按照县委群工部、信访局的安排,对非访人员要进行训诫,田口乡政府纪委书记艾峰、综治办副主任肖银芳等6名乡工作人员负责接回张银平并配合训诫,同时要求派出所配合对张银平的训诫;2、张银平所说的(在作出拘留决定时应当通知其本人家属,也应向本人告知,送达拘留等相关手续,而我局办案人员没有按照程序进行通知,告知,送达等)理由,我局办案人员均按照程序办理并告知其权利义务,但当事人都拒绝签字当时在场的乡干部及田口派出所长牛长久和我局办案人员均可作证;3、关于将张银平关进拘留所,并对其殴打一事,拘留所内有全程监控,我局监所管理条例严格,绝不存在殴打被拘留人员的现象。张银平因身体原因,在拘留7日时被释放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正确性。综上所述,我局对张银平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中级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故意损毁公司财物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对该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张银平在被训诫期间,故意损毁训诫室财物,且张银平对损毁财物的事实予以认可,西华县公安局对张银平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张银平以没有吃饭、喝水致使其精神失常的辩解,不能成为其损毁公私财物的理由,张银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张银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郭金华

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雪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