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6 16:33:38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24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银,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奇,郸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永庆,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郸城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郭月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向东,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鹿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德银、委托代理人刘国奇,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丁永庆,一审第三人郸城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原告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原为郸城县城郊乡电缆厂、郸城县电缆厂。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城郊乡境内、商槐公路东侧,面积1956.87平方米,现由第三人郸城县电业局作为办公用地使用。1997年8月12日,郸城县国家税务局与郸城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签订关于调整使用城郊中心所与城郊乡政府电缆厂土地的协议,将本案争执地调整给郸城县国家税务局使用,该协议上有河南省郸城县电缆厂(原告前身)加盖印章。2002年7月1日,郸城县国家税务局向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城郊国税所土地的演变过程,内容为本案争执地系由原税务所土地与城郊电缆厂土地交换,由国税所使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文书上有河南省郸城县电缆厂加盖印章及刘德银签名。2002年7月1日,被告就本案争执地为郸城县国家税务局颁发了郸国用(2002)字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7月9日,郸城县国家税务局与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就本案争执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2003年4月30日,被告作出郸政国土资(2003)10号关于郸城县国家税务局补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同意郸城县国家税务局将本案争执的1956.8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划拨出让手续后转让给郸城县电业局作为办公用地。2003年5月16日,被告将郸国用(2002)字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后,为第三人就本案争执地颁发郸国用(2003)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形成诉讼。 一审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由郸国用(2002)字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转移登记而来,并经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国土资(2003)10号关于郸城县国家税务局补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批准;而郸国用(2002)字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出时,业经河南省郸城县电缆厂(原告前身)在处分本案争执地的协议等相关文书上加盖印章,即原告已经以自己的意志对本案争执地使用权进行过处分;且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其他处分本案争执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即郸国用(2002)字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郸政国土资(2003)10号关于郸城县国家税务局补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并未申请复议和起诉;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请求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3年5月16日作出的郸国用(2003)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第三人。本案争议地系应税务所要求才同意割让边长分别为63.95米、30.6米,锐角为63°的平行四边形的宗地,而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没有实地调查,错把平行四边形的宗地颁发成边长不变的长方形的证,导致第三人的证与上诉人的证部分重叠,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程序违法,违法中止,严重超审限。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证。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争议地在97年经城郊乡人民政府和电缆厂与国税局协议交城郊税务所使用。县政府于2002年为税务所颁发了土地证,颁证时,进行了地籍调查,电缆厂负责人到现场进行了指界。2003年,经县政府同意国税局将本案诉争土地补办划拨手续后让电业局使用,并为电业局颁发了本案被诉土地证,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郸城县电业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本案争议地经郸城县电缆厂(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的前身)在处分该争议地的协议等相关文书上加盖印章,调整给郸城县国家税务局使用; 2002年,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郸城县国家税务局颁发了郸国用(2002)字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在地籍调查时进行了现场指界;而后该争议地经郸城县人民政府2003年作出的郸政国土资(2003)10号批复批准,转让给一审第三人郸城县电业局使用,据此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了被诉郸国用(2003)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可见,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已以自己的意志进行了处分,并在颁证时进行了现场指界,且被诉土地证系经郸城县政府批复批准由郸国用(2002)字第0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而来,故上诉人诉称该颁证行为侵犯其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