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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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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洪昌、韩凤、韩玉春、韩鹏、韩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韩洪昌、韩凤、韩玉春、韩鹏、韩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6 16:31:05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洪昌,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住项城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

韩洪昌、韩凤、韩玉春、韩鹏、韩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6 16:31:05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洪昌,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住项城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凤,女,汉族,1958年7月15日出生,住项城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玉春,女,汉族,1960年2月12日出生,住项城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鹏,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项城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华,男,汉族,1965年7月8日出生,住项城市。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酉寒,男,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男,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项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昌宇,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应举,男,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夏金声(夏金生),男,汉族,1931年8月16日出生,现住项城市水寨镇镇府街。

委托代理人周云平,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洪昌、韩凤、韩玉春、韩鹏、韩华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洪昌、韩华、韩凤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董酉寒,被上诉人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举,被上诉人夏金声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项城市镇府街,用途住宅,用地面积171.6平方米,系原项城县房产处处理给第三人夏金生的宅基地。1963年借给韩培宣部分使用,1978年4月经项城县水寨镇革命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夏金生的宅基地是县房产处理给夏的应有夏家管理,韩培宣盖房63年借用,现还借给韩使用,韩住什么时间都行,如转让他人夏金生有权要回,照顾韩培宣不照顾他人,韩可住不可处理。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及项城市水寨镇革命委员会办公室签章。1998年7月8日,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向夏金生颁发项国用(1998)字第9-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韩培宣夫妇去世后,夏金生向韩培宣夫妇的子女主张土地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另查明,韩培宣于1981年9月4日去世,韩培宣妻子张玉荣于2012年元月3日去世,韩培宣夫妇的子女为韩洪昌、韩凤、韩玉春、韩鹏、韩华。

原判认为,2013年9月,原告韩洪昌、韩凤、韩玉春、韩鹏、韩华知道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向夏金生颁发项国用(1998)字第9-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1978年4月项城县水寨镇革命委员会办公室主持达成的协议书,韩培宣系借用第三人夏金生的宅基地,韩培宣对该宅基地不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夏金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侵犯韩培宣的合法权益。韩培宣去世后其继承人对项城市人民政府向夏金生颁发项国用(1998)字第9-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理本院无法支持,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洪昌、韩凤、韩玉春、韩鹏、韩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洪昌、韩凤、韩玉春、韩鹏、韩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不进行审查是错误的。被诉行为程序违法,对第三人的土地来源没有进行审查,没有进行实地勘察,争议地上有上诉人家老房屋,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程序规定查明地上附属物的权属,没有让四邻签字,而是由同一人在四邻签字的地方签的,没有对登记宗地予以公告。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供的1978年8月20日协议书是错误的。该证据加盖有原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印章,应当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在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上是不需要当事人签字的;作为此协议书的当事人韩培宣对当时法院处理案件的程序规定并不了解,人民法院怎样制作法律文书当事人也无权过问,一审应依据当时的规定来确定协议书的效力,而不应用现在的法律来确定;从该协议书内容上看,对南面的土地夏金声没有使用权。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不具有客观性,内容明显虚假。协议书中称土地来源是县房产处理给第三人的,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也与东关办事处证明内容相矛盾;该协议书上没有韩培宣签名和指印;如果说土地是借用的就不会两家因盖房发生纠纷的事,第三人家就有权不让韩家盖房,也就不会两家纠纷向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项城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在申请颁证时提交有老宅证明,经勘测丈量、地籍调查后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任何合法权益,上诉人没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金声辩称,无论民事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是土地借给韩培宣后,如何使用的约定。当时住房部门证明和革委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说明夏金声是土地的实际合法使用权人,韩培宣只是借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1978年7月4日在原项城县水寨镇革委会办公室鉴证下韩培宣与夏金声达成的协议内容看,争议土地系借用给韩培宣使用,韩培宣只在借用期间享有临时使用权;韩培宣去世后,根据该协议所表达的意思,其临时土地使用权既已丧失。上诉人提供的1978年8月20日的协议书,其内容与上述协议书内容并不矛盾,该协议书只是协商房屋怎样盖,而并未否认土地系借用的性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洪昌、韩凤、韩玉春、韩鹏、韩华各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雪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