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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俊荣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张俊荣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6 16:27:2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俊荣,男,1964年8月生,汉族,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思增,鹿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

张俊荣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6 16:27:22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俊荣,男,1964年8月生,汉族,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思增,鹿邑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学峰,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荣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增,被上诉人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张俊荣和同村村民张保同系前后邻居,2010年,原告建房及垒西侧院墙时与张保同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对其使用宅基进行确权未果,于2012年多次上访,2012年9月2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豫政信复(2012)60号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鹿邑县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而鹿邑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是维持赵村乡人民政府的意见即以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张俊荣和张保同两家达成的协议为准。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对其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确权。诉讼中,该院通知张保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保同不同意参加诉讼。

一审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据此规定,原告张俊荣申请对其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并不是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俊荣要求被告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俊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引起上诉人的上访,判决书引用信访材料,是明显不合适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鹿邑县赵村乡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申请宅基地确权,乡级政府无权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乡政府不具有确权主体资格,所以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俊荣因建造房屋与案外人张保同发生争议,就该争议张俊荣与张保同双方已于2010年农历正月二十九日达成协议,后张俊荣称张保同未履行该协议而信访。张俊荣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赵村乡人民政府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其实质也是认为案外人张保同没有履行双方协议,但上诉人张俊荣对协议是认同的,被上诉人赵村乡人民政府在多次处理张俊荣信访事项中所持意见也是以双方协议为准。至于张俊荣称协议得不到履行的问题,其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张俊荣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赵村乡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根据行政效益原则,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俊荣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俊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