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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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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旭太、杨玉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杨旭太、杨玉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6 16:17:11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旭太,男,汉族,1942年12月生,住郸城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峰(又名杨跃林),

杨旭太、杨玉峰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6 16:17:11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旭太,男,汉族,1942年12月生,住郸城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峰(又名杨跃林),男,汉族,1962年2月生,住郸城县,系上诉人杨旭太之子。

委托代理人卜凯,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女,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永庆,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王柱领,男,汉族,1951年5月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旭太、杨玉峰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峰及其与杨旭太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凯,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丁永庆,一审第三人王柱领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城关镇(现为洺水办事处),王柱领现居住处东侧,现为空地。原告和第三人均属原郸城县城关镇北关五队村民。争执地及王柱领现居住处原为原告杨旭太使用的集体土地,1988年,王柱领、杨旭太经协商由王柱领使用。1988年12月13日,原告杨旭太为第三人出具证言,其内容为“王柱岺以东的地皮,由你自己按排,吴庄卫生院向西一米以外,符你柱岺,从不反悔。杨旭太88、12、13号自写”。1992年3月19日,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本案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4月15日,原告杨旭太与第三人王柱领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为“关于王柱领在杨旭太菜园地建房一事,经办事(处)研究,土管所批准,两家方双(方)同意。有生产队会计王学彬及杨杰、王清义、杨国民、王永敬等人作证。王柱领已赔情杨旭太菜园地及清(青)苗费一切损失,永无纠葛,永不反悔。树木已赔清。地点,南至张体灵后墙为准,西至刘士良,北至老坟地,东至医院墙头一米外为准”。2011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形成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被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1年11月18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月12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周政复决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图号为0032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形成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提供郸城县洺水办事处居委会2011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是包括争执地在内的土地是集体1980年划分给原告杨旭太的责任田,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故原告杨跃林作为原告杨旭太之子,其所主张的权利包括在原告杨旭太所主张的权利之内。被告提供的原告杨旭太1988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原告杨旭太与第三人王柱领1994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实原告杨旭太将争执地转给第三人使用,并收取了第三人因争执地而支付的相关款项,亦即原告杨旭太对于争执地使用权已经以自己的意志进行过处分,并经有关部门准许,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该证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旭太、杨跃林请求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1992年3月19日为第三人王柱领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旭太、杨玉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均属原郸城县城关镇北关五队村民”事实错误。王柱领原本是郸城县城郊乡人,不是上诉人所在居委会成员,对上诉人所在居委会的集体土地无任何权利。上诉人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从未转让给任何人,更未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买卖、出租协议。本案争议的土地原为上诉人使用的集体土地,是1980年原北关办事处分给杨旭太的责任田。二、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违法。王柱领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颁证申请,被上诉人从未对本案争执的土地进行过现场勘查、丈量、调查、审核登记,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填写发证时间和批准使用期限,未比例附图,也没有任何地籍档案。应依法撤销该证。三、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杨玉峰的名字列为杨跃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1992年3月19日为第三人王柱领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柱领陈述意见同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宗地,上诉人杨旭太已于1988年经自由意志进行过处分,并于1992年与一审第三人王柱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杨旭太自书证言及双方协议在卷佐证。一审以此为由认为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王柱领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上诉人杨旭太、杨玉峰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旭太、杨玉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旭太、杨玉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