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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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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6 16:15:08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审判书 (2014)周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刘德银,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奇,郸城县

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6 16:15:08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审判书

(2014)周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刘德银,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奇,郸城县司法局城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丁永庆,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赵静,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德银、委托代理人刘国奇,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丁永庆,一审第三人赵静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本案争执地位于郸城县城郊乡境内、商槐公路东侧,面积200.64平方米,现由第三人赵静作为住宅用地使用。2002年7月2日,被告为原告换发了郸国用(2002)字第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6335平方米土地确定由原告使用,其中包括本案争执的200.64平方米土地。2004年8月3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作出郸政土征字(2004)11号关于完善于志刚等37户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内容为“经审查同意于志刚等三十七户完善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依法出让”,“九、赵静1992年征用城郊乡新村行政村马胡庄组集体土地205.2平方米,完善手续,出让面积205.2平方米,作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30年”。2005年6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就本案争执地颁发郸国用(2005)第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不服,于2010年5月25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周政复决字(2010)3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郸国用(2005)第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仍不服,形成诉讼。

一审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日作出郸政土征字(2004)11号关于完善于志刚等37户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文件显示第三人对争执地的使用权系由郸城县人民政府出让得来,目前该文件并无有权单位决定撤销或确认无效、违法,原告亦未对该文件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即第三人对争执地的使用权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已经得到生效文件的批准,故该院对原告要求径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请求撤销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6月21日作出的郸国用(2005)第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土地证项下的土地系上诉人拥有。上诉人于1974年征用,1995年申请登记颁证,后换发郸国用(2002)第088号使用证,上诉人已实际拥有该宗地三十多年。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时不进行现场勘测调查,导致颁证的事实不清和依据错误,致使第三人持有的该宗地的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全部重叠,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关于郸政土征字(2004)11号文,只是办证时的程序性的批复,上诉人并不知道其具体内容。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违法中止本案审理,超过了审理期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为第三人办证有县政府的批文,有地籍调查,第三人缴纳了出让费,办证程序合法,没有不当之处。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是依据批复而得。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一审第三人赵静述称,第三人在1992年就已经征用本案争议土地,2004年的征用土地手续是后来补办的,即第三人在1992年就已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刘德银的厂长职务已被政府下文撤销,不能再依法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郸国用(2005)第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依据是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8月3日作出的郸政土征字(2004)11号“关于完善于志刚等37户征用集体土地手续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即一审第三人赵静对本案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系来自该批复,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应先行通过对该批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主张权益,在该批复尚未被撤销或宣告违法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直接对被诉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郸城县通皇电缆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郭金华

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