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6 16:10:14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周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文功,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男,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女,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丁永庆,男,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张磊,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郸城县。 上诉人于文功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文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庆、张广明,一审第三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7年,郸城县秋渠乡关帝庙行政村建立集市。1993年3月19日,第三人张磊之父张心敬与于文功之父于保恒(于保衡)签订了《关于集宅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郸城县秋渠乡关帝庙四队于保恒的一片集宅使用权永远转让给张心敬使用。协议签订后,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3将该处宅基为张心敬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心敬于当年在此建了3间临街瓦房。2001年4月,郸城县人民政府将张心敬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给了张磊和王坤。张心敬去世后,由张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2年1月21日,于文功收到张磊土地使用费600元。2013年7月26日,于文功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2001年4月25日为张磊颁发郸集用(2001)字第12-04/1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土地使用证。于文功不服,于2013年10月22日向郸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土地使用证,判令返还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在开庭中,于文功撤回了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 原判认为,于文功的父亲于保恒与张磊的父亲张心敬签订了《关于集宅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于保恒自愿将该争议集宅使用权永远转让给张心敬使用,该协议一直在履行中。张心敬去世后,张心敬的儿子张磊继续履行,在2012年1月21日,于文功收取了张磊土地使用费600元。于文功作为于保恒的家庭成员虽然提起行政诉讼,但二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且其父亲已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以自己的意志进行了处分,现于文功想通过行政诉讼来寻求保护,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于文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文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于保恒只是将自己的土地租赁给张心敬长期使用,不是将地转让给了张心敬,而且从1993年起至2011年底张磊一直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用。张心敬去世,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协议,那么张磊只能是土地租赁权。即便该协议为宅基地转让协议,依法个人买卖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该协议是无效的。郸城县人民政府为张磊颁证的依据也是无效协议,所以该颁证行为是违法的。本案争议土地是上诉人家庭所有成员共同使用,而不是哪一个人所有,上诉人作为户主有权在家庭利益受到损害时提起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张磊述称,(一)于文功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该地是于保恒的,当时的转让协议是与于保恒所签。于文功和于保恒分别承包土地,分属两家。即便于保恒干不动活而把地交给上诉人管理,那么他所交的应是大田耕地而不包括争议地,况且于保恒还健在,他并没有起诉。(二)关帝庙村在1987年起集时,是经大队研究、秋渠乡供销社参与并报请乡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该地经土地管理部门、规划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划为建设用地。办证是在大街上公开办理,乡、村等参与。张心敬与于保恒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使用权永远转让给我们,所以我们拥有了办证的权利。我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着使用费,2010年和2011年两次交给他们1800元。争议地早已不是责任田,我也是关帝庙行政村的,该集市从建设到现在已形成规模,其中大多数是外来户,也都申领了土地使用证,如果把证都撤了不但造成重大损失,也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豫高法(2005)271号文件第三项第六条很明确,原告对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去权利又通过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地早在1993年于保恒与张心敬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后,张心敬随即申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获得了争议地的使用权,并在上面建了房屋。本案被诉土地证,是从上述张心敬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在上述土地使用证未依法确认违法或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应支持;况且于保恒已经明确表示争议地永久转让给张心敬,张心敬及其财产继承人已经在争议土地之上建造房屋使用多年,并向于保恒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本案无论是从法律效果上还是从社会效果上,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都是适当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文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胡文建 审 判 员 郭金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王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