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6 10:20:01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鹿行初字第9号 原告王素真,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永安四巷005号,村民,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4806190041。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宜路镇界牌行政村145号,村民。 法定代表人罗文阁,女,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管理信访股股长。 第三人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超芳,男,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真不服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王素真申请郸城县人民法院回避,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素真(乙方)与第三人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原建的迎宾楼建筑面积544.01平方米及余外地皮23平方米交付给乙方,使用权、所有权归乙方;二、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补偿款301000元;三、乙方付款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原告王素真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素真与第三人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素真撤回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孙现义 审 判 员 姚鹏起 审 判 员 汲留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