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3 11:09:2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

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3 11:09:2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勤丰,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国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因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3月4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卷宗,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1日在第十五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勤丰,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卫、闫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2013年5月21日作出平新工商处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现查明,由当事人制造并销售到我市的“开古”牌高级普洱茶,净含量:220克/茶包,配料:高级云南普洱茶,茶叶原产地:云南省凤庆县开古茶叶基地,分装产地:江苏省常州市,标准代号:GB/T24690-2009《袋泡茶》。根据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第3条款规定,普洱茶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限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域范围,见附录A。GB/T17924-2008《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第3.1条款术语定义规定,地理标志产品系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a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b原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普洱茶是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注册的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普洱茶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明商标,用于证明普洱茶的特定品质。该产品标称是普洱茶,应当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并符合普洱茶质量标准要求。据此说明,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必须产自特定的地域,其所具有的品质取决于其产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为一体。该产品标明执行标准是GB/T24690-2009《袋泡茶》,并未执行国家标准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其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普洱茶”却履行GB/T24690-2009《袋泡茶》质量义务,权、责是不对称的。因此,从产品执行标准讲,该产品不是普洱茶。经本局向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核查,当事人制造的“开古”牌高级普洱茶最终产地不属于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确定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行政区划范围,普洱茶产品名称也未经云南省普洱茶协会授权使用。综上所述,当事人将其依据GB/T24690-2009生产的泡袋茶产品标称为普洱茶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已构成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说明”的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2013年5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平新工商听告字[2013]19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由原告生产的“开古”牌高级普洱茶在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德信泉生活广场文化宫店销售,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净含量:220克/100茶包,配料:高级云南普洱,茶叶原产地:云南省凤庆县开古茶叶基地,分装产地:江苏省常州市,标准代号:GB/T24690-2009等信息。被告认为该产品名称标称为“普洱茶”涉嫌虚假宣传,遂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调查,在调查中,提取了“开古”牌高级普洱茶产品照片,并调取了“开古”牌高级普洱茶在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德信泉生活广场文化宫店的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开古”牌高级普洱茶的进货金额共计36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发出协查函。2013年3月24日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开古牌高级普洱茶”的调查复函,复函称:1、“开古牌高级普洱茶”最终生产产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确定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行政区划范围;2、云南省普洱茶协会作为“普洱茶”商标的所有者从未授权给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普洱茶”商标。并附有“普洱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该商标由文字“普洱茶”、字母PUER和图形组成。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平新华工商通字[2013]013号《通知书》,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情况说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平新华工商复字[2013]003号《回复》。2013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平新工商听告字[2013]19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平新工商处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30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8日作出平政复决[2013]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生产的产品“开古”牌高级普洱茶的分装产地为江苏省常州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111-2008《地理标志产品 普洱茶》第3条款规定:“普洱茶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限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域范围,见附录A。”该条款所列地域范围并没有江苏省常州市,且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在复函中亦称 “开古牌高级普洱茶”最终生产产地不属于GB/T22111-2008确定的普洱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行政区划范围。GB/T22111-2008第4.1条款规定:“普洱茶是以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的云南大叶种晒青茶为原料,并在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成,具有独特品质特征的茶叶。”而江苏省常州市并不在普洱茶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内,标称“普洱茶”与该规定相悖。普洱茶为地理标志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24-2008《地理标志产品标准通用要求》第3.1条款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产自特定地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其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根据该规定地理标志产品是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而庭审中原告称标注“普洱茶”名称不需要核准,显然不当。“普洱茶”作为证明商标被广大公众所知晓,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使用该商标需经商标注册人即云南省普洱茶协会许可,而云南省普洱茶协会复函称从未授权给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普洱茶”商标,原告诉称普洱茶是茶叶类产品的通用名称,原告使用普洱茶名称是对产品通用名称的正常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普洱茶的注册商标由文字“普洱茶”、字母PUER和图形组成,原告在其产品上将与“普洱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即“普洱茶”文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使公众将开古牌茶叶与地理标志产品普洱茶相混淆,原告在其产品上标称“普洱茶”足以引起一般公众误解,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平新工商处字[2013]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