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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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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因一审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因一审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3 10:03:3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一审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3 10:03:3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凯三,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男,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凤玲,女,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金银,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侯文玺,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男,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因一审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年6月1日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平、何凤铃,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一审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06年2月22日为上诉人颁发的永房字2006169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者工商银行永城支行新城分理处,房屋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西段南侧,使用面积为239.90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的前身系永城新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1994年7月1日,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下发【1994】41号文件,将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南侧、芒山路东侧14935.37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划拨给原告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使用。1994年10月11日,原永城县人民政府下发永政土【1994】56号文件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批复。2005年4月15日,第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改组前即中国工商银行永城市支行取得了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国用(土籍)第07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使用权证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2005年12月31日,国有商业银行实施股份制改造重组后的第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取得了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永国用(土籍)第070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使用权证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于2006年2月22日给第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作出转移登记,即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号为16923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认为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1994年7月1日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1994】41号文件及1994年10月11日原永城县人民政府永政土【1994】56号文件确认了原告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自述其在庭审之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及第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均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早于此时,原告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公司的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因国有商业银行实施股份制改造重组名称变更,实质属于同一主体,《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名称变更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所作的转移登记违法,且本案第三人工商银行永城支行被撤销了涉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即房屋登记的主要证据已不存在,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了被诉房屋登记。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目前留存在土地登记机关的土地出让合同依然是合法生效的合同,上诉人也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土地批文就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房产证是换证行为,并不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的土地证办理的房产证,一审法院以土地证被撤销为由撤销房屋登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1994年7月1日原商丘地区行政公署商署土(1994)45号文件及1994年原永城县人民政府永政土(1994)56号文件,涉案房屋占压土地划拨给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城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持有的永国用(土籍)第0704—1号国有土地证已经被依法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主要依据已经不存在,一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虽然与永城市人民政府签订有土地出让合同,但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撤销,现未依法取得涉案房屋占压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