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3 10:00:3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70、71、7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圣贤,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明,男,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军,男,汉族。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男,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区行初字第3、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迎军、李攀飞,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生,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8月26日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商丘市房权证(2008)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王圣贤、高明、陈建军不服,向睢阳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圣贤、高明、陈建军于2004年12月6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分别为(2004)字第C013911号、(2004)字第C013912号、(2004)字第C013909号。商丘市公安局开办的商丘地区畜牧饲料公司于1995年11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建筑面积1611.18平方米,1996年6月1日商丘地区畜牧饲料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0万并以该处房产办理房屋抵押登记。1996年12月30日商丘地区畜牧饲料公司注销,根据(1999)商梁初字第1202号判决书,商丘市公安局负责对抵押物进行清理、偿还贷款。2008年8月8日商丘市公安局同意用贷款抵押物(商丘地区畜牧饲料公司名下房产,证载房屋建筑面积1611.18平方米)清偿第三人的所有贷款,并同意由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8年8月26日被告将商丘地区畜牧饲料公司名下房产,证载房屋建筑面积1611.18平方米,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房产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证载建筑面积1268.1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规章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购买的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应提交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它购买房屋的证明。本案中,第三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虽然提供了转让方商丘地区畜牧饲料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转移登记后第三人取得的房产证证载面积1268.19平方米与转让方房产证证载面积1611.18平方米不符,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遂作出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2008)第0036628号房屋产权证。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商丘地区畜牧饲料公司抵押的房产为1-3层,每层12间(即1-12号),共计36间,面积1611.18平方米。而2008年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为1-10号房,面积1268.19平方米,仅是抵押和查封房产的一部分,面积和他项权证记载的面积不一致合乎情理,一审判决以面积不符为由认定登记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被上诉人办理登记前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取得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 被上诉人王圣贤、高明、陈建军辩称:涉案房屋是商丘市叶庄乡政府与商丘安泰开发实业公司1992年共同投资建设的,后产权分配给商丘安泰开发实业公司。2004年商丘安泰开发实业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并办理了产权登记。1995年商丘地区畜牧饲料公司的主管单位商丘汽贸集团公司与商丘安泰开发实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用争议房产中的部分房屋作为办公场所。上诉人收贷偿债的原抵押房产与争议房产的位置、楼层和房间数、房产的长度和宽度、房产面积均不一致,并非同一房产,一审被告为上诉人办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内容存在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撤销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称: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6日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王圣贤、高明、陈建军办理了(2004)字第C013911号、(2004)字第C013912号、(2004)字第C01390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8年8月26日又就该房屋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明显违背“一物一权制”原则;且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1268.19平方米,与转让方商丘地区畜牧饲料公司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1611.18平方米不符,一审被告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商丘市房权证(2008)字第0036628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审 判 员 牛 杰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