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王东洲因被上诉人民权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上诉人王东洲因被上诉人民权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 2014-06-13 09:57:0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东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男,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上诉人王东洲因被上诉人民权县住建局房屋登记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4-06-13 09:57:0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商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审原告)王东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男,民权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顺起,男,该局法制办主任。

一审第三人王来柱,曾用名王来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炜,男,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东洲因被上诉人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民权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商梁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东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世玉,被上诉人民权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石顺起,一审第三人王来柱的委托代理人冯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1992年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遂裁定驳回原告王东洲的起诉。

上诉人王东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11月28日收到民权县法院民事判决书时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应当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没有进行实地勘查,四邻也没有签字,并且一审第三人也没有提供合法的土地来源,被诉房屋登记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民权县住建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王来柱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1992年,而上诉人王东洲于2014年1月17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