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城市薛湖镇政府因被上诉人聂书瑞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3 09:54:3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76号 法定代表人刘怀义,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男,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书瑞,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聂金才,男,汉族。 上诉人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因其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3月3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海清、被上诉人聂书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聂金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原审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薛政[2013]03号《薛湖镇人民政府关于董庄村聂竹园组村民聂书瑞与聂金才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双方争议的位于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聂竹园组的两处土地使用权收归董庄村聂竹园村民组所有。 原审法院查明,1953年,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聂竹园组村民聂书申迁居本市十八里镇张集村,将其管理使用的位于永城市薛湖镇董庄村聂竹园组的本案争议的两处土地交由原告聂书瑞家管理使用。1994年聂书申与原告聂书瑞家因该争议土地管理使用权发生纠纷,聂书申又把争议土地交由第三人聂金才的父亲聂经学管理使用,由此引发该争议土地管理使用权的纠纷,经过多次处理,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了薛政[2013]03号《薛湖镇人民政府关于董庄村聂竹园组村民聂书瑞与聂金才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董庄村聂竹园村民组。聂书瑞不服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复议至永城市人民政府,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了永政复决[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薛湖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聂书瑞仍不服该处理决定,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说明调解是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土地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该土地争议程序中,未进行调解,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了薛政[2013]03号处理决定,属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薛政[2013]03号《薛湖镇人民政府关于董庄村聂竹园组村民聂书瑞与聂金才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仅适用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己受理的土地争议案件,本案是上诉人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土地争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程序。同时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经产生多年,上诉人高度重视,抽调精干力量,在当地村组干部配合下数十次深入基层,调查取证,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因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让,调解没有成功。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调解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受理和处理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争议。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后,根据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同样应当遵守相应处理程序。本案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进行处理,没有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永城市薛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丽 审 判 员 何 彬 审 判 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