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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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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顾河艳因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道口镇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上诉人顾河艳因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道口镇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3 09:49:4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河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河艳因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道口镇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3 09:49:4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商行终字第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河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河新,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东峰,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民玉,男,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顾德领,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顾存兵,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顾金标,男,汉族。

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男,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顾河艳因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河新,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民玉,一审第三人顾金标及一审第三人顾金标、顾存兵和顾德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夏韩政处决字第0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南至顾存兵门口,北至东西大路,南头东西宽4.85米,北头东西宽5.3米的道路为公共道路,供顾河艳、顾金标、顾德领和顾存兵居家通行使用,各方不得占用路面,以保障公用道路的畅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河艳和第三人顾德领、顾存兵、顾金标系邻居关系,在双方宅基中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该路南邻顾存兵,北至东西大路,南头宽4.85米,北头宽5.30米。2008年原告顾河艳建新房后,将其宅基西北方向的路修成了水泥路面,并在南北方向的道路上放置杂物阻碍通行。2012年韩道口镇政府作出(2012)夏韩政处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内容超越职权被撤销。2013年5月12日韩道口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南北方向的通道由原告和第三人通行使用。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本案中,双方虽是因通行引起的纠纷,但原告顾河艳主张南北方向没有公共通道,原有的沟已被其填平,其应享有使用的权利。故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土地权属的争议,韩道口镇政府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被告韩道口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南北方向公共通道的存在,其认定事实清楚。韩道口镇政府在接到第三人的处理申请后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保障了其陈述权、申辩权、举证权,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了土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因听证不是必经程序,故原告顾河艳称土地处理决定作出前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韩道口镇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土地利用原则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顾河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顾河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顾河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告道路错误,从上诉人门口往北原来是沟,而不是通道,我们的公共通道是从我大门口往西北通行的;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通行权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被上诉人对通行权纠纷没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3、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曾通知上诉人于2013年4月19日去被上诉人处进行听证,上诉人申请延期听证,被上诉人也同意了上诉人的延期听证申请,后定于2013年4月20日进行听证,上诉人按时参加听证,而被上诉人并未按时参加听证,径行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顾德领、顾存兵和顾金标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第三人与上诉人宅基中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上诉人在该通道上堆置杂物,阻碍第三人通行;2、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并没有超越职权。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也明确说明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纠纷属土地权属纠纷,被上诉人有职权进行处理;3、本案中,听证不是必经程序,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一审第三人主张其在涉案土地上有通行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上原有的沟系上诉人所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应当享有使用权,一审第三人不应当在涉案土地上通行。故本案争议的实质系土地使用权争议,被上诉人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有处理的法定职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越职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韩道口镇社会法庭处理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顾河艳与一审第三人顾金标之间存在一条南北公共通道,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接受处理申请后,依法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保障了其陈述权、申辩权、举证权,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了土地处理决定,处理程序合法。举行听证不是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必经程序,被上诉人原通知进行听证,后因一方当事人没有参加而没举行听证不妥,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顾河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利民

审  判  员    牛  杰

代理审判员    宋  冲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欢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