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邓云生与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邓云生与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19 09:44:06 睢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睢行初字第2号 原告邓云生,男,生于1955年8月3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海涛,

云生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9 09:44:06

睢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睢行初字第2号

原告云生,男,生于1955年8月30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闫海涛,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纪民,男,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邓云生诉被告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云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纪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案外人邓某甲系同村村民,邓某甲的宅基地在其宅基地东侧,1983年农村规划时,邓某甲的宅基南北长六丈九,东西宽六丈四。2010年邓某甲将原告的土地多占2.85米归自己管理使用。对邓某甲的多占行为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确权处理,可被告一直不予处理,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确权处理。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983年2月1日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邓云生的宅基地使用证1份;2、1991年5月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邓云生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对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邓某甲之间的土地纠纷被告多次进行过调解,但一直调解无果。双方都有柘城县政府颁发的宅基证件,作为被告的远襄镇政府无权对双方的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983年2月1日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邓云腾的宅基地使用证1份。被告以此证明案外人邓某甲持有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被告对双方的土地纠纷无权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对相互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均持有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云生系柘城县远襄镇邓庄村村民。其因土地使用权与本村村民邓某甲发生争议。原告持有1991年5月6日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邓某甲亦持有1983年2月1日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者为邓云腾的宅基地使用证,邓云腾(已死亡)系邓某甲之父。原告多次向被告远襄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邓某甲的争议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邓云生持有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外人邓某甲持有1983年柘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与案外人邓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被告柘城县远襄镇人民政府亦无权进行确权处理,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