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2014-06-19 09:36:28 永城市人民法院 (2014)永行初字第5号 原告武振江,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县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代博,夏邑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武一帆,男, 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武振江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代博,第三人武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一帆颁发的夏国用(2012)007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载土地使用权人武一帆,土地位于夏邑县环城路北侧新区,使用面积157.68平方米。 原告武振江诉称,2005年原告通过介绍以2.8万元的价格受让廖某位于夏邑县城关镇环城路新区一处国有土地,2006年原告出资建设了房屋,2013年底原告准备办理土地登记时发现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已为第三人武一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一帆颁发的夏国用(2012)00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武振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一帆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武振江的诉请。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审批表;2、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3、土地登记申请书;4、变更协议;5、协议书;、6、地籍调查表;7、宗地图;8、批复;9、原始档案、票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武一帆述称,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武一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武振江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第三人武一帆与廖某并无真实的转让关系,在此之前廖某已经将争议土地转让给原告武振江。证据2原土地使用者廖某并未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武一帆,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证据3申请书廖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4协议书虚假。证据5无异议,2005年5月廖某已将争议土地转让给原告武振江。证据6无异议,但争议土地使用者不是第三人武一帆。证据7、8无异议。证据9系第三人武一帆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取的,夏邑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第三人武一帆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中有原告武振江与廖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书存在的情况下,其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出现为第三人武一帆错误登记的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振江与第三人武一帆系父子关系,2005年原告武振江以2.8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廖某位于夏邑县城关镇环城路新区一处国有土地,土地面积162平方米,2006年原告武振江出资建设了房屋,房屋建好后第三人武一帆在此居住,2012年2月第三人武一帆在原告武振江不知情、廖某未到场的情况下提出变更登记申请,2012年2月20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一帆颁发了夏国用(2012)00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武振江在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5年原告武振江与廖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在争议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原告武振江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权益。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未尽审查义务,在原土地使用权人廖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武一帆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其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武一帆颁发的夏国用(2012)00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克体新 审 判 员 王炜杰 审 判 员 梁 宁 二Ο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