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振江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9 09:21:15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05号 原告:陈振江,男,汉族,1971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昊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明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山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海娟,女,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富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陈振江诉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4年2月27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昊宇、苏乃义,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冯晓曼,第三人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下称中储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山岗、王海娟,第三人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下称市劳务派遣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晚,陈振江在中储公司上班期间皮肤浅二度烧伤,头面部皮肤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脑室出血,在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20多天,至今不能自理。2013年4月18日原告家属向人社局申报工伤,2013年6月2日和7月12日又向被告递交请求认定工伤的书面材料,人社局至今未作出原告是否构成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履行行政职责损害政府形象,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是否构成工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2、住院证;3、洛阳院前急救病历;4、河科大二附院急救分站出车命令单;5、申请工伤表;6、河科大法医鉴定中心化验单;7、化验交费发票;8、代理词;9、住院病历;10、受伤照片;11、关于对陈振江相关情况的说明;12、对陈振江工伤认定案件的意见;13、关于陈江申报工伤的实际情况反映;14、对陈振江病情有关情况再次调查的申请;15、关于尽快认定陈振江工伤的请求;16、120急救大夫姜大夫证明没有喝酒笔录;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8、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9、调查陈振江班长向某笔录;20、调查工友苑某笔录;21、身份证复印件。上述材料证明:原告申报工伤时按照被告要求及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4月19日,陈振江委托樊雪玲为代理人向答辩人申报工伤,我局经审核作出《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059号),要求其补充如下材料:工作原因受伤证据、劳动合同、工伤事故报告、病历复印件。但原告一直未予提交相关材料亦不予提交书面说明。陈振江父亲陈孝生一直上访信访,我局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5月29日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向答辩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陈振江系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派遣至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司索工,陈振江于2013年3月19日21:35分左右被发现发病后昏倒在中储休息室内。”同年6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了《关于对陈振江相关情况的说明》,称“陈振江在2013年3月19日18时40分至2013年3月20日7时许在801仓库上夜班期间,20时左右,陈振江在休息室被工友发现昏迷呕吐,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院在抢救过程中发现伤病,未发现他人加害的因素和行为。”2013年6月20日,答辩人到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进行调查,并对2013年3月19日上夜班的陈振江同事舒某、向某做了调查笔录,了解到:2013年3月19日陈振江上夜班,19日19:30分接班,大概20:10分左右同事在休息室发现陈振江躺在地上,吐了一地。当晚夜班期间,班组仅于20日晨4点多卸了一批货物。7月24日,答辩人又到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向办案民警了解陈振江案件侦办情况,办案民警介绍的情况与舒某、向某所说情况相符。综上所述,答辩人接到陈振江工伤申报材料后,依照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向其下发了《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059号),先后向其用人单位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了解情况,用工单位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进行调查,又向接警的公安机关询问侦办情况,答辩人积极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针对2013年3月19日晚,陈振江上夜班,在单位休息室休息期间受到什么事故伤害,陈振江至今也未提交答辩人要求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答辩人认为,陈振江伤病是否事故所致,在事故原因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无法对其所受伤病做出是否工伤的认定,责任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洛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3、陈振江身份证复印件。4、河科大二附院诊断证明书。5、河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单:陈振江血液尿液中未检出乙醇。6、陈振江委托书:委托徐素红、樊雪玲律师为陈振江工伤认定案件的代理人。7、洛阳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3059号)及洛阳市工伤认定送达回证:陈振江于2013年4月19日申报工伤,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工作原因受伤证据、工伤事故报告、病历复印件等材料。樊雪玲签收了该补正材料通知书。8、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关于对陈振江相关情况的说明》:陈振江在2013年3月19日18时40分至2013年3月20日7时许在801仓库上夜班期间,20时左右,陈振江在休息室被工友发现昏迷呕吐,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院在抢救过程中发现伤病,未发现他人加害的因素和行为。9、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称陈振江系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派遣至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司索工,陈振江于2013年3月19日21:35分左右被发现发病后昏倒在中储休息室内。10、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绍信:被告到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了解陈振江案件侦办情况。11、洛阳市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告对陈振江同事舒某、向某进行调查。上述证据均证明:1、被告依法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工作原因受伤证据等材料,但原告至今未补交。3、因原告至今未补交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无法查清原告陈振江的伤病是否事故所致,无法对其所受伤病做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其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