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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献军诉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刘献军诉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9 09:18:08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04号 原告:刘献军,女,汉族,1195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涛涛,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刘献军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9 09:18:08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04号

原告:刘献军,女,汉族,1195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涛涛,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冠瑜,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主住。

委托代理人:杨亮,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系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延峰,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系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刘献军请求确认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下称伊滨区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2月30日本院按裁定内容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将刘献军诉洛阳市伊滨区管理委员会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涛、李振杰,被告伊滨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杨亮、丁延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献军住宅被征收后,给刘献军造成了下列损害后果。第一,刘献军一家七口人居无定所。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我家人口六人,分别为刘献军、丈夫(未定),长子李涛涛、儿媳张俊红、孙女李若晳、次子李治。2013年5月28日孙子李子勋出生。住宅拆除后,以上人员分别租房居住至今。第二,住宅拆除后,婆婆田花娥(80岁)被迫寄居弟弟李随杰家,与孙辈等脱离三年,不能随时赡养增加了困难、赡养费用,其2010年9月4日—2013年9月4日赡养费用为10100元,相当于该期间政府核准的过渡费用。第三,2010年9月4日至今刘献军一家原有生活水平降低36000元。刘献军一家均为粮农,收入微薄。迫于生计,刘献军已将原住宅转为居住商业用房,刘献军依靠商店将二个儿子养大成人,完成学业。住宅拆除后,刘献军被迫将商店迁移到刘相顺住宅内,和儿媳张俊红共同打理。二年内共支付了36000元租金。家庭持有可支配现金减少36000元。第四,刘献军一家原有生活水平没有得到有效保障。刘献军一家均为农民,依靠土地吃饭,依靠住宅安居,依靠商店支付日常生活费用、积累保障资金,依靠宅基地停放生产生活用具(小车)、为后代提供居住保障,且土地、住宅、宅基地均为零费用。拆迁补偿协议虽对刘献军房屋及附属物做到了具体补偿,但并未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证明已补偿到位,没有载明具体安置内容,不能体现安置本质。信访两年因伊滨区未对安置房质量、价格、刘献军一家可以购买的具体数量作出可以让人信服的书面承诺,刘献军一家如何安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伊滨区安置刘献军居住用房320平方米,经营性用房136.7平方米;第二,补偿刘献军物业管理费460360元,赔偿刘献军各项损失461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宅基证第0402351号,证明1、面积136.7平方米;2、西至:赵银水,北:空地,东、南:路。二、拆迁补偿协议,证明1、实施一号小区工程,拆迁刘献军房屋、附属物;2、房屋、附属物作价97421.23元。三、补偿款凭证43号,证明1、政府打了白条;2、拆迁补偿款协议已履行完毕。四、刘献军宅基地现状,证明1、房屋、附属物已被拆除;2、宅基地一号小区5号楼住宅楼已经占用。五、诸葛村占地付款明细,证明1、1号小区占用诸葛村宅基地14.3亩;2、耕地、宅基地共计997。439亩。六、签订协议序号,证明1、刘献军为26号;2、签订时间为20 10年9月4日。七、复核决定,证明诸葛村997.439亩土地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征收,伊滨区组织实施。八、租赁费收据,证明1、2010年9月22日--2013年9月20日,商店用房租费36000元;2、收款人刘某。九、刘献军商店现状,证明1、经营面积60平方米;2、业务:商店、棋牌艺;3、开业时间为2009年3月5日。十、洛撤办(2010)11号文件,证明1、安置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安置价,10平方米优惠价;2、大龄青年另购买40平方米成本价;3、安置价每平方500元,成本价每平方1780元。十一、拆迁优惠政策明白卡,证明1、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按时拆除,享受40平方米安置价;2、大龄青年按每平方米890元,再购40平方米。十二、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证明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2元。十三、洛政(2010)49号文件,证明征收补偿工作按照国务院、省政府规定执行。十四、豫政土(2010)352号文件,证明1、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不涉及村民住宅;2、征地安置补偿不到位,社会保障资金和措施不落实,不得使用土地。十五、户口本第115030269号,证明1、户主李振杰,妻子刘献军,子李治;2、身份为粮农;3、核准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十六、户口本第925957236号,证明1、户主李涛涛,妻张俊红,女李若皙,子李子勋;2、身份为粮农;3、核准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

被告伊滨区管委会辩称:一、伊滨区征、拆刘献军住宅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法律依据明确,法律适用正确。对原告刘献军的住宅进行征收、拆迁及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洛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办函[2011]7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新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豫政(2009)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08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3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偃师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540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洛政(2009)9号)、《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洛撤办(2009)1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法律依据明确,法律适用正确。二、对刘献军家宅基地的征用、拆迁手续合法。对刘献军家宅基地的征用、转用是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程序性文件都有证据证明,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另刘献军与答辩人经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自愿配合拆迁,不存在答辩人违法强拆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三、涉案宅基地在征、拆过程中已经依据相关规定对刘献军一家进行了安置补偿。对刘献军家宅基地的拆迁及补偿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且在征得刘献军同意后,已经将拆迁补偿协议落实到位,依据相关安置政策,按照刘献军提交居住安置申请表及大龄青年安置申请表共计核定刘献军及其家人安置房3套,面积320平方米,安置完善、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四、原告诉请判令安置经营性用房136.7平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请安置320平方米居住用房已经依法落实;原告诉请答辩人补偿刘献军物业管理费460360元及各项损失461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刘献军已享受诸葛社区整体搬迁工作方案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一阶段搬家交房的农业家庭社区物业费百分之百减免”的惠民政策,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五、答辩人已经按照相关安置政策给与被答辩人安置房三套,分别位于一号小区42—1—602、42—1—1301、42—1—1303共计320平方米(其中包括享有40平方米的大龄青年优惠安置政策),现居住于此,原告所诉全家居无定所,未得到安置与事实严重不符。六、原告诉请其母亲赡养费用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赡养人自行承担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老人具有照顾、抚养法定义务,抚养费用的承担人为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土地征、拆不能成为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不承担赡养老人义务的法定原由。七、原告所诉个人生产经营成本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诉求数额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八、被答辩人原农村住宅每平方米均价不超过500元,现在享受拆迁安置政策分到安置房每平方米均价达3000元以上,家庭财富大幅增加;居住环境、生活质量提高改善显著,原告所诉因土地征、拆造成家庭财富损失,生活质量下降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征收刘献军住宅及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所有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