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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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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公良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郭公良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提交日期: 2014-06-19 09:02:22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川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郭公良,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生,住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

郭公良与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治安行政处罚

提交日期:2014-06-19 09:02:22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川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郭公良,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生,住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远,该局法治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春灿,该局治安大队民警。

第三人杨国民,男,汉族,1954年5月22日出生,现住川汇区后小桥街249号。

委托代理人宋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继成,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川汇区蔬菜乡前王庄三组97号。

委托代理人郑爱荣,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生,住址同上,与王继成系夫妻关系。

原告郭公良诉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远、李春灿,第三人杨国民的委托代理人宋梅,第三人王继成的委托代理人郑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8日,被告以2012年2月24日8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前王庄三组,杨国民同王继成、郭公良等人发生纠纷,后发生殴打,经鉴定王继成、杨国民伤情均为轻微伤。原告郭公良的行为已构成涉嫌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周公四分(治)决字〔2012〕第0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郭公良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郭公良不服,向周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9日作出周公复字〔2012〕04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周公四分(治)决字〔2012〕第0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郭公良诉称,2012年2月24日8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前王庄三组,杨国民同王继成发生撕打行为,双方均是轻微伤,原告郭公良系劝架、拉架者,因为杨国民与原告郭公良是老表关系,王继成是原告郭公良的妻弟,原告郭公良是为了防止事态扩大,又都是亲戚关系,才劝架的,有些证人偏向杨国民,硬说是原告郭公良打的,因为原告郭公良有工作,公安机关偏听偏信,向原告郭公良下发了处罚决定,原告郭公良认为自己太冤枉,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辨称,2012年2月24日8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前王庄三组,杨国民同王继成、郭公良等人发生纠纷,后发生殴打,经鉴定王继成、杨国民伤情均为轻微伤。原告郭公良的行为已构成涉嫌殴打他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原告郭公良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杨国民述称,原告郭公良是参与殴打的打人者,不是劝架者。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继成述称,被告的处罚决定不合法,原告郭公良只是劝架、拉架的,没有参与殴打他人,所以被告的处罚决定是不对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晚,王继成的妻子郑爱荣因打牌与杨国民发生了争执,当晚郑爱荣将争执一事告诉了王继成。2012年2月24日早,王继成、郑爱荣夫妇一同找杨国民质问,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打。争执中,有人拨打“110”报了警,接警后,被告派工作人员赶到现场。看到杨国民、王继成、郭公良等人在现场争吵并发生了殴打。纠纷中,杨国民、王继成均受了伤,所受伤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立案后,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杨国民、王继成、郭公良参与了殴打,在考虑了纠纷中杨国民、王继成虽是参与者,但双方均受了伤的情节后,仅决定处罚原告郭公良,2012年3月28日,被告作出周公四分(治)决字〔2012〕第0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原告郭公良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郭公良不服,向周口市公安局提出复议,2012年7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作出周公复字〔2012〕0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2014年3月28日,周口市公安局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郭公良。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事发时,原告郭公良在现场并与杨国民存在肢体上的接触,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结合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被告认定原告郭公良参与了殴打,证据充分。原告郭公良主张自己是劝架没有参与殴打,除本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外,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所以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2012年3月28日作出的周公四分(治)决字〔2012〕第00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公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艳芳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陈晓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