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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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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献军诉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刘献军诉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9 09:01:28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01号 原告:刘献军,女,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涛涛,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

刘献军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9 09:01:28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4)洛龙行初字第01号

原告:刘献军,女,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涛涛,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系刘献军长子。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系李涛涛父亲。

被告: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冠瑜,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会主住。

委托代理人:杨亮,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系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延峰,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系伊滨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刘献军请求确认洛阳伊滨区管理委员(下称伊滨区管委会)行政行为法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2月30日本院按裁定内容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涛、李振杰,被告伊滨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杨亮、丁延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0年9月4日,伊滨区征收了刘献军的住宅。以下证明材料可以证实伊滨区已实施拆除刘献军房屋与附属物,占用刘献军宅基地。1、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2010年9月4日,撤村并城一号小区建设工程,诸葛镇人民政府与刘献军签订协议,协议拆除刘献军房屋与附属物。2、拆迁补偿款第43号凭证。证明刘献军与诸葛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3、刘献军宅基地现状。证明刘献军房屋与附属物已拆除,并有一号小区5号住宅楼占用。4、偃集用(土)字第04023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刘献军宅基地面积136.7平方米(0.205亩),边界:西边赵银水、北边空地、东、南为路。地理位置,环村北路,刘献军宅基地现状所示位置。5、诸葛村占地付款明细。证明一号小区占用诸葛村宅基地14.3亩,含刘献军宅基地0.205亩,且均在诸葛村被征收的997.439亩土地范围。6、一号小区诸葛村农宅拆迁协议签订次序号。证明刘献军为26号,签订时间2010年9月4日。7、复核决定认定:“诸葛村997.439亩土地为洛阳市人民政府征收、伊滨区组织实施”。二、伊滨区征收刘献军的住宅违法。1、征收程序违法。刘献军至今没有收到、见到征收公告,是在被挟持情况下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伊滨区的行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程序。2、用途违法。刘献军住宅被征收后,用于一号小区5号住宅楼建设,建成后为5号住宅楼业主这一特定人使用,非社会成员非特定多数人员利益需要,不属于《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一款规定的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围。3、没有保障刘献军居住条件。拆迁补偿协议虽承诺对刘献军进行安置,但至今没有对安置房质量、价格和刘献军安置的具体数量作出可以让刘献军信服的书面承诺,仅凭“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据实价结算(多退少补)”一句空话,不能证明刘献军的居住条件已有保障。违反《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三款规定。4、没有对刘献军公平补偿。拆迁补偿协议虽对刘献军房屋及附属物作出了具体补偿,但没有对宅基地使用权这一农村村民特有的福利性权益补偿。无法冲抵安置房使用中产生的政策性费用---物业管理费。使刘献军原有生活水平实质降低。违反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352号等六份文件规定。三、征收实质。1、刘献军的房产已由零费用居住(完全所有权),质变为缴费居住(租赁)。2、刘献军的房产由无限期产权,质变为70年产权。宅基地使用权被掠夺后,作为粮农,刘献军已不堪承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物权法》第四条规定,伊滨区征收刘献军住宅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刘献军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国家信访局函件。证明:2013年3月12日该信访事项转送河南省信访局处理。二、处理意见书。证明:1、诸葛村997.439亩土地为上级国土部门征收;2、占用情况:一号小区404.985亩、孙明街87.195亩,其他项目协和路85.512亩,六号小区168.686,西环路27.337亩,企业占地223.724亩;3、需拆迁农宅:一号小区70户,孔明街114户;4、伊滨区为洛阳市派出机构拥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5、诸葛镇规划伊滨区整体代管。三、复查意见。证明:诸葛村土地为诸葛居委会征收。四、复核决定。证明:诸葛村土地为洛阳市征收,伊滨区组织实施。五、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单。证明:不再受理该信访事项。六、占地付款明细,证明出让村土地938.139亩,宅基地54.3庄亩,出让金31618843.30元,已到位。七、2013年3月8日事件材料。证明:1、2013年3月8日诸葛村强行施工;2、李振杰相机被马某抢夺;3、李振杰向派出所报了案,向镇政府举报。八、王某证明。证明: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过程构成胁迫。九、刘某证明。证明:刘某姚坟区土地2.5亩涉嫌强征。十、王某证明。证明:2011年8月18日-9月,王某、王某某二户被停电停水。十一、70户拆迁户住宅拆除背景。证明:拆迁补偿协议签订过程构成胁迫。十二、2012年6月18日检举信。证明:王某不同意拆迁,株连弟弟王某某。十三、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1、补偿款项为房屋及附属物,不包括宅基地;2、没有涉及到安置问题。十四、拆迁补偿款凭证。证明:政府打了白条。十五、告全体村民书。证明:1、诸葛村对个别拆迁户进行了政策外不合理赔偿;2、184户拆迁均按照上级规定进行。十六、照片3份。证明:1、第一批宅基地被一号小区侵占;2、第二批宅基地遍地狼藉,房屋及附属物已被拆除。十七、2013年3月8日事件后果。证明:2013年3月8日,诸葛村委在70户宅基地强行施工后,70户宅基地已被事实占用。十八、洛伊通(2012)1号通知。证明:伊滨区对规划区内35个行政村行使管辖。十九、征地补偿协议。证明:村委与村民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村协议。

被告伊滨区管委会辩称:一、伊滨区征、拆刘献军住宅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法律依据明确,法律适用正确。对原告刘献军的住宅进行征收、拆迁及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洛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办函[2011]7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新区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豫政[2009]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市实施2008年度第五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3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偃师市2010年度第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540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洛政[2009]9号)、《洛阳市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87号)、《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征地拆迁补偿实施细则》的通知(洛撤办[2010]1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法律依据明确,法律适用正确。二、对刘献军家宅基地的征用、拆迁手续合法。对刘献军家宅基地的征用、转用是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程序性文件都有证据证明,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另刘献军与答辩人经协商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自愿配合拆迁,不存在答辩人违法强拆行为,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三、涉案宅基地在征、拆过程中已经依据相关规定对刘献军一家进行了安置补偿。对刘献军家宅基地的拆迁及补偿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且在征得刘献军同意后,已经将拆迁补偿协议落实到位,依据相关安置政策,按照刘献军提交居住安置申请表及大龄青年安置申请表共计核定刘献军及其家人安置房3套,面积320平方米,安置完善、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四、原告诉请判令安置经营性用房136.7平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诉请安置320平方米居住用房已经依法落实;原告诉请答辩人补偿刘献军物业管理费460360元及各项损失461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刘献军已享受诸葛社区整体搬迁工作方案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第一阶段搬家交房的农业家庭社区物业费百分之百减免”的惠民政策,其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五、答辩人已经按照相关安置政策给与被答辩人安置房三套,分别位于一号小区42—1—602、42—1—1301、42—1—1303共计320平方米(其中包括享有40平方米的大龄青年优惠安置政策),现居住于此,原告所诉全家居无定所,未得到安置与事实严重不符。六、原告诉请其母亲赡养费用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赡养人自行承担的法定义务,子女对老人具有照顾、抚养法定义务,抚养费用的承担人为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土地征、拆不能成为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不承担赡养老人义务的法定原由。七、原告所诉个人生产经营成本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诉求数额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八、被答辩人原农村住宅每平方米均价不超过500元,现在享受拆迁安置政策分到安置房每平方米均价达3000元以上,家庭财富大幅增加;居住环境、生活质量提高改善显著,原告所诉因土地征、拆造成家庭财富损失,生活质量下降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征收刘献军住宅及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所有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