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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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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政华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撤销立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韩政华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撤销立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 2014-06-18 18:15:26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管行初字第9号 原告韩政华,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

韩政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撤销立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4-06-18 18:15:26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管行初字第9号

原告韩政华,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男。

委托代理人张元斌,男。

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opakij Chearavanon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男。

原告韩政华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工商撤销立案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政华的委托代理人范学顺,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张元斌,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对原告举报伊利金典奶赠品大米虚假宣传绿色食品一事,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撤销立案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程序证据: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事实。2、立案审批表:证明本案于2013年1月7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的事实。3、申诉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作出处理决定后,已将处理结果于2013年4月2日分别告知了当事人和申诉人的事实。4、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明办案机构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申诉人申诉的事实。5、申诉书、邮件信封及信函登记笺: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收到申诉人申诉的事实。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办案人员于2013年3月27日对该案调查终结的事实。7、案件核审表:证明本案业经被告法制机构核审的事实。8、案件经办人执法身份证件:证明案件承办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组事实证据:9、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本案有明确行政相对人的事实。10、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明接受案件调查的代理人已经获得当事人授权的事实。11、现场笔录:证明在当事人现场检查中发现的伊利金典奶赠品(金芦大米)包装主展示面标示有绿色食品标志的事实。12、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接受调查陈述相关案情的事实。13、进货查验记录:证明当事人建立了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14、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品查验了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15、供货者许可证: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查验了供货者许可证明文件的事实。16、实物照片:证明涉案食品伊利金典奶赠品(金芦大米)包装主展示面标示有绿色食品标志的事实。17、金芦大米绿色食品证书:证明伊利金典奶赠品(金芦大米)已经商标权人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授权许可使用的事实。18、当事人陈述:证明在案件调查中,调查人员听取了当事人进行的涉案食品不违法的陈述与申辩的事实。

第三组法律依据:1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原告韩政华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诉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所售伊利金典奶赠品大米虚假宣传绿色食品一事,请求依法处罚,书面告知结果 。2013年4月2日,被告制作告知书称,申诉人申诉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所售伊利金典奶违法事实不成立,本局已作出如下处理决定:撤销立案。该赠品大米系附条件民事行为,没有伊利奶的买就不会有大米的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该赠品大米不是绿色食品却虚假宣传冒充绿色食品违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判令被告依法重新对原告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管城工商局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涉案商品违法事实不成立。2、大米外包装。证明该产品外包装标示有绿色食品字样及标志图形,没有企业信息码。3、中国绿色食品网站查询打印的天津地区所有生产绿色食品大米的企业,证明没有金芦公司,该商品冒用绿色食品标志。法律依据:《绿色食品商标标志设计使用规范手册》三规定,绿色食品企业须按照绿色食品标志图形、中英文文字与企业信息码组合形式设计获证产品包装,同时可根据产品包装的大小、形状,在企业信息码右侧或下方标注“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字样。获证产品包装设计样稿须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辩称,伊利金典奶赠品(金芦大米)食品标签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证明商标已经商标权人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授权许可使用,认定该食品侵犯绿色食品商标专用权违法事实成立缺乏事实根据。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处理适当。

第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销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来原告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伊利金典奶赠品大米虚假宣传绿色食品的申诉,被告即于2012年12月27日对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拍摄照片,并于2013年1月7日批准立案。经检查,伊利金典奶赠品(金芦大米)食品标签显示品名为卡蒂玛伊;制造商天津市金芦米业有限公司;产地越南;生产日期2012年8月29日。该食品包装主展示面标有绿色食品标志。该食品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合格。被告根据其调查情况认为伊利金典奶赠品(金芦大米)食品标签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有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的有效绿色食品证书,认定该食品侵犯绿色食品商标专用权违法事实成立缺乏事实根据,遂作出撤销立案决定,并于2013年4月2日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原告处理结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并要求被告依法重新作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