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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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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吊销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吊销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 2014-06-18 10:46:11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获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

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吊销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8 10:46:11

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获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317446-3,住所地辉县市西外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杨信牛,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富强,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和中,男,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554645-9,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斌,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女,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原告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吊销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富强、田和中,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新民、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原辉县市胡桥乡樊寨村民委员会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2011年公司股东由辉县市胡桥乡樊寨村民委员会通过被告批准登记变更为杨信牛。由于种种原因,2012年公司的经营项目出现暂时困难。所以,没有及时到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年检。2013年12月,原告从被告处获知,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13年初被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但是原告从未收到被告限期原告年检的通知书,也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更未收到或看到被告作出的拟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一本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印于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辉县市胡桥乡樊寨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5日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5月4日被告为该公司又办理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9月9日杨信牛又将该公司18%的股份180万元转让给施海洲,将18%的股份180万元转让给尹志强,10%的股份100万元转让给刘国方,变更后杨信牛以货币出资540万元占54%的股权进行了工商登记。该公司由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2月7日被告又为原告颁发了注册号为410782100005578(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原告以自身经营困难为由,拒不接受企业年检,在责令限期年检的期限内仍然未能履行申报义务,对于行政机关的公告督促置若罔闻。其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答辩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

证据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证明企业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接受年检;

证据三、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证明,证明原告未参加2011年度企业年检;

证据四、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一)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未参加年检,催促其于60日内补交年检材料;

证据五、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二)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拟吊销营业执照,并告知企业享有听证、申辩权利;

证据六、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三)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七、辉县市胡桥乡樊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到原告经营地催促、送达相关文书;

证据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五十八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第六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送达。第六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证明被告可以公告送达相关行政文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一、对证据三未参加企业年检无异议;二、对证据四公告(一)有异议,因为原告的法人代表家住浙江,被告在自己的公告栏里发布公告是不合法的,并且按照规定应当作出罚款处罚;三、对证据五公告(二)的异议和对证据四的异议是一样的;四、对证据六异议和证据四异议一样,原告在工商公告栏里面没有见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对证据七有异议,因村委会和原告之间有民事纠纷,所以双方有利害关系;六、对证据八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他们应该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为是有关法律规定和行政规章,被告应当遵循的规范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是存在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因被告未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所以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因村委会未出庭,其证明无法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是行政机关的程序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辉县市樊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辉县市胡桥乡樊寨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请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辉县市胡桥乡樊寨村村民委会开办)。该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向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将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杨信牛,并办理有关转让手续,被告于2011年5月4日为该公司又办理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1年9月9日杨信牛又将该公司18%的股份180万元转让给施海洲,将18%的股份180万元转让给尹志强,10%的股份100万元转让给刘国方,变更后杨信牛以货币出资540万元占54%的股权进行了工商登记。该公司由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2011年12月7日被告又为原告颁发了注册号为410782100005578(1—1)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