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朋信与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及第三人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提交日期:2014-06-18 10:14:07 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宝行初字第42号 原告张朋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系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法定代表人张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国杰,男,汉族,系该公司总裁助理,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中鑫,男,汉族,1985年2月2日生,系该公司职工,住宝丰县李庄乡程庄村116号。 原告张朋信诉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及第三人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朋信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第三人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杰、赵中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4月24日22点40分左右,在工作期间打扫卫生时,右肩部到左下肢受到输送带和改向滚轮挤压造成失血性休克,被公司送到医院救治。原告自2011年4月25至2012年3月8日住院治疗共318天。2011年6月30日,经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2011)工伤认【0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23日,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2]104号鉴定结论,伤残等级定为七级。原告一年来多次到被告处申请支付工伤待遇,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张朋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3、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宝(2011)工伤认【003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平劳鉴结字[2012]10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关于张朋信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说明一份;6、宝丰县编制委员会宝编[2000]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7、宝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宝编﹝2012﹞2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8、原告张朋信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工伤属实,应享受工伤待遇,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于2011年4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第三人于2011年5月1日为原告参保才与被告建立了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的工伤保险关系尚未成立,所以应由原告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1年4、5月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征集计划人员名单各一份;3、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为第三人出具的工伤保险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4、2011年4、5月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复印件各一份。 第三人述称:原告张朋信于2011年4月16日到我公司上班,2011年4月24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按照被告通常惯例的要求:凡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于月底将有关参保信息报被告工伤保险股,下个月5日前缴纳工伤保险费,享受保险待遇。按照被告要求,我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将原告张朋信的信息进行申报,于2011年5月1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我公司已严格按照被告要求,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推诿不予支付,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宝(2011)工伤认【003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平劳鉴结字[2012]10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宝医保﹝2012﹞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4、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为第三人出具的新参保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两份;5、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2011年3、4、5月份工资表各一份。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6日,原告张朋信到第三人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4月24日,原告张朋信在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2011年4月底,第三人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朋信办理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并于2011年5月初完成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工作。2011年6月30日,宝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2011)工伤认【00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所受伤为工伤。2012年7月23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2]10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朋信为:伤残等级七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双方保险关系未成立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11月1日废止,现施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缴费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2011年4月18日,本案原告张朋信与第三人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4月底第三人河南省大地水泥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朋信办理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并于同年5月初完成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工作。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张朋信同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工伤保险关系成立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认为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以是否缴费为标准,以原告张朋信受到工伤时未缴费其工伤保险关系未成立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宝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系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具有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职能,依法应履行支付原告张朋信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